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建委(建設廳),北京市市政委,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總后勤部:
建國以來歷次強震的經驗證明,凡是經過抗震設防的工程建設都能抗御地震災害。為了加強對新建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特制定了《新建工程抗震設防暫行規定》。該規定業經第九次全國抗震工作會議討論修改并征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各部門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意見,請告建設部抗震辦公室。
附件:《新建工程抗震設防暫行規定》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抗震辦公室,國務院有關部、委抗震辦公室,國家計委、建設部各有關司、局
新建工程抗震設防暫行規定
為加強對新建工程(含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下同)抗震設防的管理,以減輕和防御地震對工程建設的破壞,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區(以下簡稱抗震設防區)所有新建工程都必須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條 建設項目設防烈度按國家頒布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經國家抗震主管部門批準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設防區劃執行。
第三條 經有權單位批準和頒發的工程抗震設防標準,各部門、團體和個人應在建設中遵照執行,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條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新建工程進行廠址選擇、可行性研究和編制計劃任務書等文件時,應按有關規定提出抗震設防依據、設防標準等意見。
第五條 所有工程項目的設計文件(包括文字說明和圖件)應有抗震設防的內容,包括設防依據、設防標準、方案論證等。
第六條 對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應作為可行性研究的內容之一;在審查初步設計和施工圖時,主管審查部門應吸收抗震管理部門參加,或請抗震管理部門組織專題審查。
第七條 各級抗震防災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程建議抗震問題的監督、檢查。有關工程抗震設防、抗震設計方案的審查、論證會等,項目主管部門應通知抗震防災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保證建設項目的抗震施工質量,各級質量監督部門,對所在地和所屬工程建設抗震構造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應令其修補、返工、停工、直至追查責任及經濟賠償。
第九條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重要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時,邀請抗震防災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條 對工程建設的抗震設防,既要符合抗震要求,又要盡量節約投資。對此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相應的建設主管部門和抗震防災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一條 抗震設防區的新建工程,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應追究建設、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對地震時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失和人員傷亡時,應視其情節由相應的建設主管部門和抗震防災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委、局的抗震防災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建設部抗震辦公室備案。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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