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等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匯總情況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并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及吊銷許可情況,向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頒發等有關情況。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3年內,停止受理其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申請: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
(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制。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及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