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安全監督,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結合云南省公路建設安全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公路工程,是指納入基本建設程序的新建、改建以及養護大修等工程;公路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公路建設工程安全進行監督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公路工程從業單位依法承擔公路工程建設安全責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安全監督機構的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前款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建設工程活動的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試驗檢測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和其他與公路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交通廳)負責對全省公路工程建設安全監督檢查、指導工作。省交通廳或其委托的安全監督機構負責省交通廳直管的重點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所屬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公路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開工安全生產條件,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三十日內,按照項目隸屬原則將保證施工安全的有關資料報送至相應的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督機構;后續工程增加從業單位時應當及時報審。
第六條 建設單位報審的保證施工安全的有關資料應當包含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公路建設開工安全條件達標通知書;
(二)項目審批文件;
(三)按照《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在招投標文件中是否執行了不低于投標價1%的安全生產費用報價,以及擬使用此項費用的計劃;
(四)從業單位的項目安全生產組成人員,項目負責人、分管副經理、技術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復印件;
(五)針對項目工程特點和所處區域,重點分析各合同極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工程或部位(施工中的一般規定、施工準備控制及個體防護除外),以及應采取的預防措施;
(六) 建設單位對從業單位以上第(三)至第(五)項內容符合性的審核意見。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其監督機構自收到建設單位上報的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在開工安全條件達標通知書上簽署同意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項目,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待符合條件后,申請人重新報送有關材料。
第八條 從業單位領取工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由云南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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