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的:為防止鍋爐燃煤中有易爆炸等危險品進入鍋爐,杜絕鍋爐因燃煤發生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規定。
2.范圍:本規定適用于本公司范圍內所有部門。
3.要求:
3.1.當原煤入廠檢驗前,采購人員應向供貨方說明煤中有易爆炸物品的危險性。
3.2.供貨方在卸貨前作出所供煤炭中無易爆炸物品的書面承諾。在使用過程中若發現有易爆炸物品,將對供貨方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30元/只、個)。
3.3.拖煤工將原煤上煤車時,要認真注意查找燃煤中的易爆炸物品。當發現煤中有易爆炸物品時,及時取出。如在倒煤和燃燒過程中發現有易爆炸物品,將對拖煤工給予經濟處罰(10元/每只、個)。
3.4.司爐人員在原煤倒入煤斗時,要注意燃煤中是否有易爆炸物品。當發現煤中有易爆炸物品時,及時取出。如在燃燒過程中發現有易爆炸物品,將對拖煤工給予經濟處罰(10元/每只、個)。
3.5.取出后的易爆炸物品應及時送部門統計員處,并進行登記(使用時間和煤場號),每月25日部門統計員將當月收集的爆炸物品和登記一起送公司安全主任處,并領取獎金憑證(10元/每只、個),安全主任通知采購部和生產部對相關人員進行處罰。采購部根據安全主任的通知,對煤炭供應商進行處罰(從貨款中扣除)。如為結算后發現易爆炸物品,將在以后進貨時進行處罰。
3.6.公司安全主任定期的將收集到易爆炸物品轉送到當地公安機關,不得作為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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