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防部部長是煤礦通防一線安全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是煤礦通防一線安全技術管理的第一責任者。通防部部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負責煤礦一線“一通三防”等技術組織、管理工作。
第2條 積極配合礦長、總工程師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及“一通三防”有關規定,搞好本企業的“一通三防”工作。
第3條 組織制定本部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項管理制度,并按規定進行考核。
第4條 按時組織部室(區隊)人員進行學習,開展區隊安全教育,提高職工的技術水平。
第5條 在進行煤礦生產及接續審查中要嚴格把關,確保礦井通風系統合理。
第6條 在“一通三防”措施設計等方面要嚴格把關,確保設計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7條 在參與審查的煤礦有關具體安全措施過程中要嚴格把關。
第8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一通三防”新技術,開展“一通三防”部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9條 每日對報送礦長簽字的各類通防報表進行審閱、把關。
第10條 監督分工范圍內的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
第11條 負責安排并及時進行通防設施的施工和維護,保證礦井通防系統的穩定、可靠。
第12條 負責及時按計劃安排進行礦井的通風系統調整等工作。
第13條 經常深入現場,組織人員檢查通風設施、設備,確保其完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第14條 組織對防塵系統、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確保正常工作。
第15條 組織對防滅火系統、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確保正常工作。同時要按規定對火區進行定期檢查、建立火區管理制度、技術檔案。
第16條 制定預防瓦斯積聚的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17條 定期組織開展“一通三防”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煤礦“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隱患,并及時安排整改。
第18條 及時檢查煤礦所用的通防儀器儀表、安全監控系統(設備)是否達到規定要求,按期進行檢定和標校。
第19條 組織擬定反風演習方案、瓦斯等級、煤塵爆炸性、煤的自燃傾向性等各類鑒定方案的編制和實施。
第20條 采取措施保證煤礦測塵、測風、測瓦斯的準確、及時。
第21條 負責煤礦通防安全質量標準化的檢查、評比。
第22條 負責自救器的管理、檢查,保證數量充足、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第23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24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2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防部部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作業人員屢次違章作業行為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已發現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
第26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通防部部長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報告程序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7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通防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進行有效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的開除的處分。
第28條 對煤礦生產一線“一通三防”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29條 煤礦企業在“一通三防”方面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通防部部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30條 在煤礦有關“一通三防”措施設計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未組織制定本部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項管理制度,或未按規定進行考核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要責任。
第32條 未及時安排人員進行通防設施施工和維護,不能夠保證礦井通防系統的穩定、可靠,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或對現場的機電、運輸設備、調入的防爆性能、完好等檢查不及時,由此造成的后果,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34條 未及時組織人員對防塵系統、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5條 未及時組織人員對防滅火系統、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6條 未按規定建立火區管理制度、技術檔案、及時組織人員對火區進行定期檢查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7條 預防瓦斯積聚措施不力,或未進行有效監督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8條 不及時、按計劃進行礦井的通風系統調整等工作,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39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40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41條 煤礦所用的通防儀器儀表、監控系統(設備)達不到規定要求,或未按期進行檢定和標校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42條 未對自救器進行有效檢查,致使其達不到規定質量要求的,通防部部長負重要責任。
第43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通防部部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44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通防部部長負直接責任。
第45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相應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