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塵隊隊長是煤礦防塵工作安全管理的具體負責人,是煤礦防塵工作安全生產管理的第一責任者。防塵隊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綜合防塵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負責煤礦井下“綜合防塵”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2條 積極配合通防科長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及“綜合防塵”有關規定,搞好 “綜合防塵”工作。
第3條 組織制定本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綜合防塵”各項管理制度,并按規定進行考核。
第4條 按時組織隊人員進行學習,開展隊安全教育,提高職工的技術水平。
第5條 在進行煤礦生產及接續時,確保礦井防塵供水系統合理。
第6條 在“綜合防塵”措施設計等方面要嚴格把關,確保設計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7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綜合防塵”新技術,開展“綜合防塵”科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綜合防塵”工作水平。
第8條 監督分工范圍內的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
第9條 負責安排并及時進行防塵設施的施工和維護,保證礦井防塵系統的穩定、可靠。
第10條 負責及時按計劃安排進行礦井的防塵供水管路改造等工作。
第11條 經常深入現場,組織人員檢查防塵設施、設備,確保其完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第12條 組織對防塵系統、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確保正常工作。
第13條 制定預防煤塵積聚的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14條 定期組織開展“綜合防塵”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煤礦“綜合防塵”方面存在的隱患,并及時安排整改。
第15條 及時檢查煤礦所用的防塵儀器、儀表,按期進行檢定和標校。
第16條 組織擬定煤塵爆炸性、煤的自燃傾向性等各類鑒定方案的編制和實施。
第17條 采取措施保證測塵工作的準確、及時;消除煤塵堆積現象,將粉塵濃度控制在國標。
第18條 負責煤礦防塵質量標準化的檢查、評比。
第19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二、責任追究
第2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防塵隊隊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21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防塵隊隊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2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防塵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 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23條 防塵隊隊長對煤礦井下“綜合防塵”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及領導責任。
第24條 煤礦企業在“綜合防塵”方面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防塵隊隊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25條 在煤礦有關“綜合防塵”措施設計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未組織制定本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綜合防塵”各項管理制度,或未按規定進行考核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的,或未及時組織人員檢查防塵系統、設備、設施等,進行有效維護,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預防煤塵積聚措施不力,或未進行有效監督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不及時、按計劃進行礦井防塵供水系統的調整、改造等工作,影響礦井生產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未對測塵儀器進行有效檢查,致使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防塵隊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4條 對于上述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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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