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落實,有效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等處分:
1、安全機構、管理制度不健全,職責不清,造成安全管理混亂的;
2、超通風能力、超瓦斯防治能力、礦井水患不清或水患未消除強行組織生產的;
3、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已責令停產整頓,仍繼續組織生產作業的;
4、重大安全隱患未"五落實"整改的;
5、擠占、挪用安技措工程費用的;
6、資源整合礦井未經公司驗收通過,擅自組織復工復產的;
7、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三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管安全負責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重大安全隱患未落實掛牌督辦的;
2、未按規定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的;
3、重大危險源未落實安全防控措施的;
4、未制定應急預案,或未開展預案培訓、演練的;
5、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四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管生產負責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在沒有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的情況下,違規組織生產作業的;
2、采掘工作面未通過準入驗收,組織生產作業的;
3、未執行“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在水文情況不清的情況下,盲目組織生產作業的;
4、在無風、微風區域或存在有害氣體超限的情況下,強行組織生產作業的;
5、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五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工程師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礦井通風系統不完整獨立,系統不合理的;
2、通風設計不合理導致井下無風,微風區域,瓦斯、二氧化碳等有害氣體積聚的;
3、發生重大煤層自燃火災責任事故,導致盤區以上封閉的;
4、礦井未按規定建立防滅火系統、瓦斯抽采系統、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5、未制定礦井地質防治水規劃或未開展水害預測預報工作的;
6、設計、規程、措施等存在重大技術失誤的;
7、抽掘采銜接失調,瓦斯抽采不達標的;
8、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六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管機電負責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主副提升設備無保護或保護不起作用的;
2、井下存在嚴重電氣失爆(雞爪子、羊尾巴、老鼠洞、明接頭)的;
3、礦井及井下單回路供電的;
4、井下局扇未實現“三專兩閉鎖”和“雙風機雙電源”自動切換的;
5、主副提升、主通風機、主排水、地面壓風機等大型設備帶病運行的;
6、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七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風區長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通風系統管理不到位,風量調配不合理,造成無風、微風或風量不足的;
2、瓦斯抽采系統管理不到位的;
3、煤層自燃發火預測預報工作不到位,造成內因火災事故的;
4、瓦斯超限瞞報、遲報的;
5、瓦斯排放等安全措施執行落實不到位的;
6、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八條 礦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2、存在火工品遺棄或流失的;
3、造成生產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九條 地面單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免職、撤職處分:
1、重大危險源未落實安全防控措施的;
2、未按規定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的;
3、未制定應急預案,或未開展培訓、演練的;
4、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十條 各生產建設單位參照本規定制定本單位安全紅線制度。
第十一條 公司安全紅線考核由安全問責領導組進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