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礦山設計或者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開采順序、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及采、選礦設備必須科學、先進、合理、安全。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指標達到規定的要求;
(三)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有綜合開采、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有有效的保護措施;
(四)有與所建礦山生產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與礦山建設同時進行;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采小型河砂、磚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辦理采礦許可證時只需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和開采方案,并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需要修改或者補充資料的申請日期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有關費用,登記占用的礦產儲量,辦理有關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逾期不辦采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一條 申請在已取得采礦權的國有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開采邊緣零星資源,必須經原采礦權人同意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
第十三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應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延續采礦登記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延續登記的理由,礦山生產和儲量利用情況說明,采出的儲量、損耗的儲量、保有的儲量和現有生產能力以及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費用的繳納情況;
(二)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三)地下開采的礦山企業應提供具有測繪資格單位測制的采掘現狀平面圖、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四)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五)辦理原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供而未提供的有關資料。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設立新的采礦權。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礦區范圍、改變開采礦種、開采方式、企業名稱或者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申請變更登記書;
(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三) 申請變更登記說明:
1、 變更礦區范圍、主要開采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的,內容包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變更的內容和依據、變更后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變更后的礦區范圍圖及有測繪資格單位測制的變更前的采掘現狀平面圖以及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
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費用的繳納情況。
2、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內容包括:變更的原因、依據、有關批準文件以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
3、因轉讓采礦權而變更的,提交采礦權轉讓審批管理機關的采礦權轉讓批準文件。
(四)辦理原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供而未提供的有關資料。
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
準予變更的,通知變更登記申請人換發采礦許可證;不予變更的,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或者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開采完的,必須采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采狀態,并在停辦礦山前30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計算消耗礦產資源儲量和保有礦產資源儲量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或者認定并登記;
(三)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四)按照原設計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五)繳清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有關費用。
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或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并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并進行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準后,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準。
第二十條 關閉礦山報告批準后,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采礦資料整理歸檔,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準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準文件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地、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范圍后,應將劃定礦區范圍批準文件同時報送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應當統計并填寫《山西省采礦登記發證備案一覽表》,與上季度的發放采礦登記資料一并報送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丟失采礦許可證正、副本的,應當作出書面檢查,并登報聲明。
采礦權人持書面檢查和聲明報紙到原發證機關補辦新的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集體礦山和個體采礦辦理延續、變更采礦登記和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的有關規定》、《山西省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登記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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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礦礦山安全生產責任制
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委會)職責
(一)監督檢查企業內部各科室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及安全措施的貫徹執行和落實情況。定期召開安全生產會議。
(二)研究解決企業生產建設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或限期整改。
(三)負責并落實企業對全體職工的安全培訓和新工人入礦前的三級教育(廠礦、車間、班組)。
(四)制止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工人違章作業,必要時有權停止作業,對違章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五)參加企業各種生產會議,對生產計劃、組織管理等各項活動提出安全生產方面的意見和要求。
(六)組織協調企業有關科室制定、修訂、審查本企業安全生產制度、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并經常檢查貫徹落實情況。
(七)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八)做好企業重大危險源監控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企業防塵、防毒等項工作。
(九)制定編制企業各項安全技術措施,并負責實施。
(十)組織安全生產大檢查和日常現場的安全檢查,發現重大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一般安全隱患要提出處理意見,落實整改措施。
(十一)參加事故的搶險,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做好事故報告,事故記錄和事故檔案管理工作。
(十二)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處理要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過、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不放過、職工受不到教育不放過、事故責任人得不到處理不放過)進行處理
生產安全部經理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在主管經理的領導下負責生產安全部全面工作,努力完成各項安全生產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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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