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轉工區區長是本工區安全第一責任者,負責本工區皮帶運輸中的安全管理工作。運轉工區區長必須掌握煤礦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一、崗位職責
第一條 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生產方針,履行安全第一責任者的職責,保證井下皮帶運輸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條 根據礦下達的工作任務,制定本工區工作計劃,組織各班組嚴格按照工作計劃、安全措施和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確保按時完成各項任務。
第三條 負責制定并落實本工區各崗位安全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嚴格按規定進行考核;組織好本工區安全質量檢查,及時排查、治理現場存在的安全、質量隱患。
第四條 及時參加礦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認真學習貫徹上級安全指示精神,按時召開工區區務會等各項安全會議,及時總結工區安全生產情況,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五條 按時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學習,負責本工區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每周至少組織一次安全隱患排查會,及時排查生產中的安全隱患,并組織治理。
第七條 做好安全薄弱人員的排查與幫教。
第八條 認真組織落實運轉工區質量標準化工作。
第九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十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運轉工區區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二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運轉工區區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三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運轉工區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四條 在本工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運轉工區區長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本工區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運轉工區區長對煤礦井下皮帶運輸安全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 運轉工區在生產過程中未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的,運轉工區區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及時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學習,開展區隊全教育,或未要求、組織好班組安全教育,運轉工區區長負主要責任。
第十八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不能保證工區各崗位操作人員齊全,或本工區有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組織進行事故分析、“三違”分析不認真,工區接連發生同類事故或從業人員不按章作業的,運轉工區區長負領導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運轉工區未有效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的,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運轉工區區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運轉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于上述負領導責任、直接責任、主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