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是本分監區第一負責人,對本分監區的安全生產管理全面負責,必須掌握礦井安全生產相關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2條 嚴格按《煤礦安全規程》、《煤礦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作業規程》作業。
第3條 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瓦斯管理制度。
第4條 熟練掌握井下避災路線。
第5條 根據本分監區生產狀況,重點部署現場安全注意事項。
第6條 負責瓦斯檢查管理工作。
第7條 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班隱患排查制度,對現場實施動態檢查,發現隱患立即處理。
第8條 履行瓦斯巡檢職責,執行通防匯報制度。
第9條 正確佩帶工作中所需儀器、儀表、工具、勞動保護用品。
第10條 落實礦井安全質量標準化、安全生產“雙基”建設、煤礦安全程度評估工作。
第11條 掌握本分監區各崗位工、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第12條 當發生事故時,按程序立即匯報,并保護事故現場,積極配合事故調查處理。
第13條 按時參加安全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安全操作技能。
第14條 工作中盡職盡責,制止“三違”。
二、責任追究
第15條 未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6條 作業中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煤礦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7條 未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瓦斯管理制度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8條 未掌握井下避災路線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9條 未按規定進行瓦斯檢查管理工作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20條 未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班隱患排查制度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21條 未履行瓦斯巡檢職責,執行通防匯報制度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未按規定佩帶工作中所需儀器、儀表、工具、勞動保護用品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23條 未落實礦井安全質量標準化、安全生產“雙基”建設、煤礦安全程度評估工作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主要責任。
第24條 本分監區各崗位工、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或安排無證人員上崗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或主要責任。
第25條 未按時參加安全技能培訓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或主要責任。
第26條 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井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礦井事故調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他人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他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第28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或授意相關人員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瓦斯檢查分(副分)監區長負直接或主要責任。
第29條 對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