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而且是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制造單位。
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兩種:
(一)特種設備的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即行施工的行為。與《特設條例》相關規定類比,增加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修理也應當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二)在驗收后30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行為。
(三)告知的方式有多種,一般有直接遞交文字材料、寄送信函、發送傳真等方式。本法規定為書面形式,具體的格式、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為防止推卸責任,規范告知行為,應當采用直接遞交書面材料、掛號信、傳真等不易丟失的方式,接到告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告知單位出具收據憑證。
4.移交使用單位的有關技術資料的范圍,以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為準。
三、責任形式
(一)行政責任。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刑事責任。參看第九十八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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