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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

發 文 號:交通部令第9號
發布單位:交通部令第9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確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時配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保障水上人命、財產的安全,防止水域環境污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我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所有航行國際航線、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國內沿海航線、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國內內河航線的中國籍機動船舶。
除本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外,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均適用于500總噸以上航行中國管轄水域和外國籍船舶。
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輸船艇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全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港務(航)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管理工作。
第四條航行中國管轄水域的外國籍船舶應持有船旗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員原則
第五條確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綜合考慮船舶的種類、尺度、構造、技術設備、主機功率、航區、航程、航行時間等因素,并應充分注意到船員的值班工休息制度。
第六條船舶在航行期間,應配備不低于按本規則附錄1、附錄2、附錄3(所有附錄略—編者注)所確定的船員構成及數量。
高速客船的船員配備應有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的要求。
本規則附錄1、附錄2、附錄3列明的減免規定地根據各類船舶在一般情況下制定的。港務(航)監督在核定具體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數額時,如認為配員減免后無法保證船舶安全時,可不予減免或以予足額減免。
第七條船舶在停泊期間,應配備足夠的并具有熟練操作能力能夠保持船舶及相關設備安全有效運轉的船員。且無論如何時,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八條本規則規定的船舶配員是保證船舶安全操作必須的最低數額。因生活保障、維修保養、裝卸貨物或勞動保護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員,但船上總人數不得超過救生設備的定員。
第三章證書
第九條船舶應持有相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并存放在船備查。
第十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一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編號使用與船舶國籍證書相同的編號。
第十二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格式按航行國際、國內沿海、國內內河航線船舶分為三種,其具體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制定。
第十三條國際航行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應用中文和英文兩種文字填寫;國內航行(包括沿海和內河)船舶《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用中文填寫。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內所有英文文字一律使用大寫字母;數字使用阿拉位數字;發證日期及有效期亦用阿拉伯數字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四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不得偽造、涂改、污損不能辯認的視為無效。
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發證
第十五條申請核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應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向船舶的船籍港港務(航)監督遞交申請書。
第十六條遞交申請書時,應交驗下列有關證書或文件:
(一)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1、船舶國籍證書;
2、輪機入級證書;
3、港務(航)監督認為需要的與規則第五條內容相關的其他資料。
(二)航行國內(包括沿海和內河)航線的船舶。
1、船舶國籍證書;
2、船舶檢驗證書簿;
3、港務(航)監督認為需要的與規則第五條內容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在境外建造或購買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持有效的船舶證書和相關資料的副本(復印件)到預定的船籍港港務(航)監督申請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八條港務(航)監督在接到申請人的申請書后,根據本規則第二章的原則以及本規則附錄1、附錄2、附錄3或《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和船舶的實際情況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對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上述期限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15日以前,持原證書或證書副本和第十六條所列的有關證書及相關資料,到船籍港港務(航)監督換發證書。
第二十條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船籍港港務(航)監督申請換發;證書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書面述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港務(航)監督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船舶狀況發生變化需改變證書所載內容時,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船籍港港務(航)監督重新申請核發證書。
第二十二條船舶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證書,應按《水上安全監督收費項目及標準》的規定交納費用。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港務(航)監督負責對本轄區內船舶的配員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船舶在辦理進出港手續時應交驗《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五條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實際配員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時,對中國籍船舶,港務(航)監督應禁止其離港直至船舶配員滿足要求;對外國籍船舶,港務監督應要求船方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配齊人員或由其船旗國主管當局對其實際配員作書面認可,否則禁止其離港。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對船舶處以5000至10000元罰款,且責任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至500元罰款;
(一)未持有或持有失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二)偽造或涂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安全監督局1992年8月1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表》(安監字[1992]1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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