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干流橋區航標設置及維護管理規定
(1996年3月14日交通部交基發〔1996〕489號文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橋區航標設置和維護的管理,保障跨越長江干流橋梁和船舶航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長江干流已建、在建橋梁的橋區航標的設置、維護管理。本規定所稱橋區航標,是指在建設跨越長江干流橋梁及其建成以后,為保障橋梁自身和船舶安全,而設置的航行標志。
第三條 長江航道局負責長江干流橋區航標的設置和維護管理。
第四條 橋區航標應按國家標準GB5863-93《內河助航標志》、GB5864-93《內河助航標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范》的有關規定進行設置,其有關經費納入橋梁工程總概算。
第五條 在橋梁開工前,橋梁建設單位應與長江航道局商定施工期的橋區航標設置方案,并負責建設,承擔相應的維護管理經費。
第六條 設在橋上的橋涵標、橋柱燈等設施由橋梁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七條 對于正在建設的橋梁所設置在水上的橋區航標,在橋梁竣工后,由橋梁建設單位移交長江航道局統一維護管理,其維護費由橋梁管理單位和航道管理部門各負擔維護費用的一半。
第八條 橋區航標的管理部門應建立夜間值班制度,以加強對航標的監測,發現或獲悉航標流失、燈光失常,應立即赴現場恢復;當遇不可抗拒的災害或異常情況不能及時恢復時,應采取臨時安全措施,并向航道管理部門報告,以便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已建成橋梁的橋區水上航標的維護費用,按照國家經貿委《關于跨越長江橋梁橋區航標維護管理費用問題的復函》(國經貿運〔1995〕204號)執行。
第十條 因在特殊河段建設橋梁,經論證需要增設的航標及其他設施,可由航道管理部門與橋梁建設單位協商確定,并由橋梁建設單位承擔建設費用。
第十一條 長江干流其它跨河建筑物需設置助航標志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橋區航標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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