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加強承運進口廢物管理的規定
(1996年8月9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口廢物的運輸管理,配合國家有關部門防止有害廢物非法進入我國污染環境,根據我國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廢物過境轉移巴塞爾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和國際航運慣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我國外貿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必須嚴格遵守有關的法津、法規和規章,不得承運我國禁止進口的廢物。
第三條 承運我國允許進口的廢物的承運人必須在托運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滿足下列四個條件后方可接受訂艙。
(一)提供我國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準證書;
(二)提供我國商檢機構或我國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簽發的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
(三)提供貿易合同的正本復印件或其編號或收貨人的書面確認;
(四)提供收貨人的詳細名稱、地址。
第四條 承運人應簽發記名提單,不得簽發指示提單。
第五條 進口廢物運抵國內目的港后,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提貨的,作為無主貨物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由收貨人承擔一切責任和由此而發生的費用。
第六條 按照上述規定進口到我國港口的廢物,凡不符合我國廢物進口標準的,收貨人應當依法負責退貨,并承擔由此而發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
第七條 承運人違反上述有關規定運輸的,應承擔一切責任并負責退運。
第八條 各港口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物資入境。
第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以上規定自1996年8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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