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發 文 號:交水發〔1995〕221號文
發布單位:交水發〔1995〕221號文
在交付時發現和發生的,由到達港港口經營人會同收貨人編制。
第八十九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承運人、港口經營人可會同托運人或作業委托人編制普通記錄。
(一) 托運人按艙封或裝載現狀與承運人進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艙(箱)運輸的貨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和內容不符;
(二) 托運人隨附在貨物運單上的單證丟失;
(三) 托運人派員押運和甲板貨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
(四) 承運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計量數;
(五) 貨物包裝經過加固整理;
(六) 收貨人、作業委托人要求證明與貨物數量、質量無關的其他情況。
第九十條 托運人、作業委托人向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的180天內提出索賠書(附表十六)。超過時效再提出的索賠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貨運事故索賠書的同時,應隨附貨運記錄、貨運單證、貨物損失清單、價格證明等文件。
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收到貨運事故索賠書后,應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內將處理意見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或作業委托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作業委托人收到承運人、港口經營人處理意見通知的次日起10天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應即賠付結案。但貨物被盜、并已向公安部門報告立案的賠償期限,可以順延半年。
同一承運人對同一托運人和同一收貨人連續運輸的整批大宗貨物發生件數溢短時,按航次分別編制貨運記錄,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托人,可按照約定對貨物作價相抵,一年結算一次。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地點卸載,視合同已經履行。
承運人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考慮托運人或收貨人的利益,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
第九十二條 屬于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責任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按以下規定進行賠償:
(一) 已投保運輸險的貨物,按《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辦理。但沿海航線運輸的蜜蜂,按《關于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 實行保價運輸的貨物,按托運人的聲明價格賠償,但實際損失低于聲明價格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三) 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貨物,均按貨物的直接實際損失賠償。
賠償價格的計算按《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附錄六)辦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提供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48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船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后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后,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九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提供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貨物運單的承運人的,由于出租人在運輸中的過失,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出租人和承運人應負連帶責任。
第八章 船舶、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一百零一條 承運人、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將貨物運輸、作業的有關業務委托代理人辦理。
船代和貨代在委托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辦理貨物運輸、作業中的有關業務,并按規定收取代理費,不得違法收取差價。
第一百零二條 船舶代理業務范圍:
(一)承攬貨物,安排貨物配、積載,編制計劃積載圖(表);
(二)聯系船舶作業所需拖船、浮吊等;
(三)填寫運輸票據及有關貨運單證,簽訂運輸合同;
(四)辦理貨物承運驗收、交付交接等手續;
(五)辦理貨物中轉、儲存手續;
(六)計收解繳運輸費用;
(七)拍發貨電、發出到貨(船)通知;
(八)處理屬于承運人責任事宜和貨運事故;
(九)承運人委托的其它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貨物運輸代理業務范圍:
(一)聯系船舶,確定艙位,簽訂運輸合同;
(二)辦理貨物裝卸、儲存、駁運等手續,簽訂作業合同;
(三)辦理貨物交付、提取等有關手續;
(四)交納港口費、運費等;
(五)辦理貨物運輸、作業所需的有關準運證明;
(六)處理屬于托運人或收貨人責任事宜和貨運事故;
(七)托運人、收貨人委托的其它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 船舶、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實行多家經營,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可自主選擇代理人,確定代理事項,并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下簽訂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條 船代和貨代不得超越代理權限簽訂運輸、作業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運輸、作業合同。
第九章 運輸、作業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托人,在履行貨物運輸合同或作業合同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對行駛國際航線,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及所載貨物,在我國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船體、船具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事故,按《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附錄七)及《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補充規定》(附錄八)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合同及貨運單證的保管期限為3年。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交通部。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以(87)交河字325號文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同時廢止。在本規則施行前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相抵觸的以本規則為準。
附錄一
水路貨物保價運輸、作業規定
附錄二
交 通 部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
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87〕交河字49號文發布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錄三
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
的處理辦法(經交〔1986〕727號文頒發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錄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88〕交河字75號
附錄五
關于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
附錄六
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1987年4月20日發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錄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78〕交水運字1914號文頒發試行)
附錄八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
幾項補充規定(〔79〕交水運字1682號文頒發試行)
附錄一
水路貨物保價運輸、作業規定
一、根據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中有關條款的規定及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特制訂本規定。 二、水路運輸執行國家定價的貨物不適用本規定,凡執行國家指導價格或市場調節價格的貨物(簡稱《非國家定價貨物》)均按本規定辦理,但按《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可不辦理保價運輸、作業。
三、水路運輸非國家定價的貨物,實行保價運輸、作業和不保價運輸、作業兩種方式,均由托運人在辦理托運時自行確定,但一票托運的貨物只能選定其中一種。
四、對執行非國家定價的貨物,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應積極動員托運人、作業委托人辦理保價運輸、作業。
五、托運人或作業委托人確定采用保價運輸、作業時,應在貨物運單或港口作業委托單“貨物價值”欄內準確地填寫該批貨物的總價值。對不具備“三同”條件(同品名、同規格、同包裝)的計件貨物,還應向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遞交貨物單件價值清單,清單格式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規定的“物品清單”。
六、按保價運輸、作業辦理的貨物,承運人、港口經營人除按規定核收運費或港口費用外,另按“保價費率表”(附表)的規定計收保價費,同時在貨物運單或作業委托單上加蓋“保價運輸”或“保價作業”的紅色戳記。
七、對實行保價運輸、作業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運事故,造成貨物直接實際損失時,處理賠償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 貨物全部滅失時,應按聲明的價格賠償;
(二) 貨物部分滅失、短少或殘損時,應按直接實際損失結合聲明價格賠償,但不應超過聲明價格。
八、對不實行保價運輸、作業的貨物,發生貨運事故造成貨物直接實際損失時,按兩部三局聯合頒發的《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的有關條款規定辦理。
九、個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價運輸、作業,以及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事項,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附件三
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
(經交〔1986〕727號文頒發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確保港、站暢通,加強庫場管理,加速物資周轉,減少貨物損失,迅速、妥善地處理港、站無法交付貨物特制定本辦法。
一、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即為無法交付貨物:
(一) 到達港口、車站的貨物,自承運人向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發出到貨或提貨通知之日起(以郵戳為準),超過鐵道、交通部門規定的領取期限,又經催詢和通知托運人處理而超過一個月仍不領取和處理的貨物(海港進口貨物中無主貨物按國辦發〔1984〕107號文有關規定處理)。
(二) 港口、車站發現的無票貨;運單上的收、發貨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詳,經查詢仍無法查明的貨物;或由港、站貼出招領公告(或登報)之日起,超過1個月仍無人領取的貨物。
(三) 運輸部門在沿途拾得的無標志的貨物;在港口打撈和挖泥回收的無法辨認和查找收、發貨人的貨物;公安部門破獲盜竊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貨主的運輸物資。
(四) 運輸部門在清理庫場時收集整理的地腳貨物(但在卸車、卸船中清掃收集起來貨底,應按票交給收貨人)。
(五) 到達港口、車站的進口貨物按提單或運單向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3個月內國外發貨人或承運人未提出異議,無人認領的貨物。
(六) 外貿出口退關、逾期仍不提取的貨物。
二、承運人錯發、錯運、錯卸的貨物,不得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應由承運人無償運到目的地,交給貨票上指明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貨物逾期交付的,應按規定承擔經濟責任。屬于承運人責任造成的無票貨物不得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三、貨物到達港口、車站后,如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不論責任在哪一方,收貨人都應先把貨物接收下來,妥為保管,然后按國家頒發的經濟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收貨人不得以經濟糾紛為由,把貨物積壓在車站、港口。
四、為防止無法交付貨物的發生,運輸部門要做到:
(一) 認真把好承運發送關。要有專人指導托運人按運輸部門要求填寫運單;文字要規范清晰,內容不得遺漏和簡略;把好驗收關,做到單、貨相符;對不按規定填寫運單的貨物,運輸部門可以拒絕受理。
(二) 貨物到達后,港口、車站要及時通知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提貨,并每旬催領一次,經催促仍不領取且超過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即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在規定期限內,貨主或其代理人講明理由,要求延長貨物領取期限的,不得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但為保證港站暢通,可在當地經委(交委、交辦、下同)組織下轉棧存放,轉棧費由貨主負擔。
(三) 鮮活、易腐等不宜長期保管的貨物,運輸部門要及時通知貨主提貨;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物品等按照《危險品運輸規則》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逾期不提的即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四) 對于盜竊、私分和蓄意造成無法交付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查明后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五、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
(一) 運輸部門對無法交付的貨物要認真做好清點、查對、登記、造冊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內仍要努力尋找線索,盡力做到物歸原主。
(二) 無法交付的貨物,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報地(市)以上(含地、市)經委(交委、交辦)或由地(市)以上經委委托的縣(市)經委審核批準處理。進口貨物中無法交付貨物,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會同海關、外運公司、保險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地(市)經委或由地(市)經委指定的縣(市)經委審核批準處理。
(三) 無法交付的鮮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等貨物,由運輸部門開列清單,迅速報當地縣(含縣)以上經委批準處理。當地經委要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當地經委作出處理決定前,如運輸部門發現貨物有變質、燃燒、爆炸和泄漏等危險情況時,可先行處理,事后報告。
(四) 無法交付貨物由港口、車站向有關物資單位有價移交,但進口貨物要盡先有償交給外貿部門。接收單位要作好質量檢驗,全部按質論價接收。軍用物資、歷史文物、珍貴圖書、重要資料和違禁物品等,應分別向省(軍)級的軍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門無價移交,不得交給其他單位。
(五) 物資主管部門在接到移交通知后1個月內完成接收工作。過期不接收時,經縣(含縣)以上經委批準,由運輸部門負責處理。
(六) 無法交付貨物由當地經委會同有關部門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進行處理。對價格有不同意見時,由當地物價部門裁決。質次滯銷的物品,經物價部門批準削價處理。
(七) 處理無法交付貨物所得貨款,應先扣除該貨物的運輸、裝卸、儲存、清掃、洗刷、廣告及其他勞務費用,進口貨物還應按規定扣除關稅和其他稅款;對處理或銷毀無法交付的危險貨物和變質、滯銷貨物所發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額,可在處理無法交付貨物總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過3%的專項獎勵基金,獎勵有關人員;其余款項就地交入金庫,處理單位屬中央企業的交中央金庫,屬地方企業的交地方金庫。
六、到達港口、車站的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車站應報當地經委強制收貨人按期提貨;超過鐵道、交通部門規定的提貨期限的,按有關規定加收堆存費;超過一個月不提貨的,港口、車站可在當地經委組織下轉棧,轉棧費由貨主負擔,拒付轉棧費的,經當地經委批準,由銀行強制劃轉。
七、因運輸部門的責任發生的貨損貨差,由運輸部門按規定向收貨人賠償,不得動用無法交付貨物及處理無法交付貨物款抵補。
八、無法交付貨物處理后,貨主要求歸還貨物或價款時,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處理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解釋權屬國家經委。
附錄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88〕交河字75號
第一條 根據水路貨物運輸業務的特點,促進船舶做好適貨、適載工作,保證運輸質量,妥善處理船舶無法交付貨物,特依據國家經委頒發的《關于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的規定精神,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專業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所屬船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無法交付貨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貨港口(含作業錨地)申請裝貨港口或自行組織本船船員及其他勞力進行船舶特殊掃船作業所搜集的地腳貨物。
第四條 船舶按第三條規定搜集的地腳貨物,除發現貨物有變質、燃燒、爆炸和泄漏等危險情況不得不自行先予處理外,均應移交港口,按《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條 船舶與港口應認真辦理地腳貨物的移交手續,填寫“地腳貨物交接清單”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兩份(其中交船舶所屬公司一份),交接清單內容與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確定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