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內河港口簽證管理規則》已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第二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內河港口簽證管理規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各港口的中國籍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但下列船舶可免辦簽證:
(一)軍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體育運動船艇;
(三)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準免辦簽證的其他非營業性船舶。
軍用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應按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
第三條 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工作,由各級港航監督機關及其設置的簽證站(點)負責。
簽證工作實行“誰簽證、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一般應在出港時一次辦理進出港口簽證。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暫不能夠確定出港時間的,應在抵港后24小時內辦理進港簽證,出港時再辦理出港簽證。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港和出港均需辦理簽證。
第五條 船舶在未設置簽證站(點)的港口始發,應在開航后途經的第一個設有簽證站(點)的港口辦理簽證。
第六條 船隊進出港口,由拖船統一辦理簽證。
第七條 船隊在始發港簽證時,已詳細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業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辦簽證。
第八條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規則第七條規定情況外,必須單獨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無人駁船的簽證由無人駁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負責申辦。
第九條 已辦理出港簽證尚未離港或者辦理定期簽證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況之下,必須及時向港航監督機關報告并重新辦理簽證:
(一)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變更;
(二)船舶技術條件發生變化;
(三)船舶證書過期或者記載內容改變;
(四)改變航線或者用途;
(五)改裝載危險貨物或改變大批貨種;
(六)辦理出港簽證后24小時內未能出港。
第十條 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應由船舶駕駛員或者駕長向港航監督機關提交《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報告單》、《航行簽證簿》和在船船員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并接受查驗和詢問。《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報告單》和《航行簽證簿》必須如實填寫,港航監督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盡量實施現場簽證。
第十一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簽證放行。
(一)具備下列有效的船舶證書和文件:
1.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執照;
2.船舶檢驗證書;
3.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4.按規定由港航監督機關核發的其他證書和文件。
(二)客、貨裝載符合配、裝載的技術要求并滿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隊的隊型、尺度和拖帶量符合預定航線的有關技術要求,包括符合擬通過的船閘、橋梁、架空設施、淺窄航道的技術規定和要求。
(四)按規定(見附表)配備持有有效《船員職務適任證書》的船員,《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所載內容必須與持證人及所在船舶實際相符。
(五)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文件。
(六)港航監督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航行應具備的其他必要安全條件。
軍用、公安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其船員配備及船員證書應按本規則規定辦理。漁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航行長江干線的船舶除應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外,其載重噸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A級航區不得小于25噸;
(二)B級航區不得小于15噸;
(三)C級航區不得小于5噸。
第十三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符合簽證條件的船舶應予以簽證,在《航行簽證簿》加蓋簽證印章,填寫簽證人員的姓名和簽證日期,并在《船舶簽證登記簿》內登記。對不符合簽證條件的船舶,在該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簽證條件前,不予簽證。
第十四條 對要求免辦簽證的非營業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船舶用途、航行區域和免辦簽證的理由及期限,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準后,可在批準的期限內免辦進出港口簽證。
第十五條 對下列船舶,船舶所人有或者經營人可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準,辦理定期簽證:
(一)工程船舶;
(二)港內渡船;
(三)港口輔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區或者本縣范圍內定線短途運輸船舶。
定期簽證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15天。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船舶或者人員,港航監督機關可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則中的《航行簽證簿》、《船舶簽證登記簿》和《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報告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凡與規則相抵觸的,按本規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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