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渡口管理,確保安全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門管理、連通水域兩岸的公路,專門供運機動車輛(包括同時搭載人員)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構造物及相應設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碼頭、安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國道、省道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上的公路渡口,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門可授權公路管理機構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條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在一般情況下不宜設置渡口;縣道、鄉道上設置或遷移渡口,應征求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水上安全監督機構和航道部門的意見后,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渡口的設置或遷移,由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五條 公路渡口應根據其規模、形式和渡運量,設置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并可根據管理需要,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公路渡口應根據其形式、渡運量、水域情況和車輛過渡要求,合理設置碼頭、引道和配備渡船,設置必要的標志、助航設施、通信設施、安全消防設施、救生等設施。
流口引道的寬度、縱坡和碼頭的設置,應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以及其它有關標準。
第七條 公路渡口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公路渡口應設立明顯的“渡口管理區”標志,并設置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制定的《渡口守則》或《過渡須知》標牌。渡口管理人員應當向過往人員宣傳安全渡運知識。
第九條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須經港航監督部門登記和經航舶檢驗部門檢驗,持有合格證書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運。未經登記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渡運。
第十條 公路渡口應建立健全船舶維修、航前檢查、定期檢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獎懲等各項規章制度,并認真貫徹執行,保證渡船處于適航狀態。
第十一條 公路渡口渡船的駕駛、輪機人員,須經港航監督部門考試,取得相應等級的適任證書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條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應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渡船及船上人員應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路渡口管理人員應加強對渡口養護。冬季應及時清除引道、碼頭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應及時消除淤積泥砂、雜物和其它礙航物。
第十四條 公路渡口管理人員應科學地組織渡運,合理安排運力,提高渡運效率,盡量縮短車輛和人員待渡時間。
第十五條 車輛和人員過渡,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車輛在渡口管理區域內應低速行駛,根據渡口管理人員的安排在指定地點候渡。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務車、工程搶救車、救助指揮車、運鈔車等特種車輛以及客運班國車,可在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下優先過渡,其它車輛按抵達的先后次序過渡。任何車輛均不得爭道搶渡。
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將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它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駛上渡船。
第十六條 裝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車輛或重型車輛過渡,須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單位和當地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采取有效技術保護措施后,才準過渡。
第十七條 當載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揮發、易污染及其它危險品的車輛過渡時,應盡量遠離車輛停放。車輛駕駛人員須向渡口管理人員出示主管部門簽發的“危險品運輸許可證”,渡口管理人員應視情況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運。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與客車同時過渡;嚴禁任何人隱瞞,偽裝、偷運各種危險品過渡。
第十八條 公路渡口的渡船應嚴格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載重裝載,并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嚴禁船舶吃水超過核定載重水線。渡口管理人員應嚴格控制荷載分布,保持裝載平衡,確保安全。
第十九條 車輛通公路渡口,隨車人員應下車過渡。人員下車后,車輛才能駛上渡船。車輛駛離渡船廠后,人員才能上車。上船時先車輛后人員,下船時先人員后車輛。每輪次客、貨車輛應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夠的位置供人員安全站立。車輛駛上渡船后,駕駛人員不得擅離崗位,待渡船到達對碼頭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駛離渡口區域。
第二十條 公路渡口一經開渡,不得隨意停渡。但遇濃霧、大風、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變遷等情況,危及渡運安全時,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有權發布公告停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迫渡運或徇情渡運。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經渡口的船均應加強了望,謹慎操作,嚴格遵守避碰規則,防止碰撞事故的發生,未經允許,其它船舶不得隨意在渡口碼頭停靠。
第二十二條 當渡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渡口管理單位應組織搶救。在引道、碼頭上發生的事故,須報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發生的事故,須報請港航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機構和渡口管理人員有僅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破壞公路渡口設施和危害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路渡口的管理實行以渡養渡的管理制度。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路管理機構可對往渡口的車輛征收過渡費。過渡費視同公路養路費進行使用和管理。過渡費票證由省級公路主管部門商稅務部門后統一印制、核發。征費人員應嚴格按核定標準收費,不得索取額外報酬。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渡口碼頭、引道兩側修建永久性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碼頭、引道邊溝外緣的間距規定為: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條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導流壩、傾倒垃圾和隨意壓縮或擴寬河床,更不得進行爆破行業。在渡口管理區域內埋設水下電纜、管道、從事其它有礙渡口設施和渡運安全的活動,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碼頭、引道上擺攤設點、裝卸貨物、設置障礙。禁止隨船叫賣和在渡船上擺攤。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從管理和調度指揮,造成渡口管理區嚴重阻塞的人員和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和渡口管理人員暫停其過渡。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責令恢復原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人員和渡口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原1962年1月交通部發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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