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辦理下列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只需提交前條第(一)、(二)項文件:
?。ㄒ唬┧萘啃∮冢担埃痰恼羝仩t;
(二)額定蒸汽壓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鍋爐;
?。ㄈ╊~定出水溫度小于120℃且額定熱功率不大于2.8MW的熱水鍋爐;
(四)機器設備附屬的且與機器設備為一體的壓力容器。
鍋爐房內的分汽(水)缸隨鍋爐一同辦理使用登記,不單獨領取使用登記證。
第九條 使用單位申請辦理使用登記,應當逐臺填寫《鍋爐登記卡》或者《壓力容器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見附2、附3)一式兩份,交予登記機關。
第十條 登記機關接到使用單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寫的登記卡(以下統稱登記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審核、辦理使用登記:
?。ㄒ唬┠軌虍攬鰧徍说模瑧敭攬鰧徍?。登記文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當場辦理使用登記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
?。ǘ┊攬霾荒軐徍说?,登記機關應當向使用單位出具登記文件受理憑證。使用單位按照通知時間憑登記文件受理憑證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ㄈτ冢贝紊暾埖怯洈盗吭冢保芭_以下的,應當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對于1次申請登記數量在10臺以上50臺以下的,應當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1次申請登記數量超過50臺的,應當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證,應當按照《鍋爐壓力容器注冊代碼和使用登記證號碼編制規定》(見附5),編寫注冊代碼和使用登記證號碼。
辦理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同時核發記錄出廠信息和使用登記信息的“移動式壓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向使用單位發證時應當退還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寫的登記卡。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將使用登記證、登記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將使用登記證懸掛在鍋爐房內或者固定在壓力容器本體上(無法懸掛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鍋爐壓力容器的明顯部位噴涂使用登記證號碼。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使用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的,登記機關不得給予登記。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發生變化、長期停用、移裝或者過戶的,使用單位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發生下列變化的,使用單位應當在變化后30日內持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仩t壓力容器經過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壓力容器改變用途、介質的,應當提交鍋爐壓力容器的技術檔案資料、修理改造圖紙和重大修理改造監督檢驗報告;
(二)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提交壓力容器登記卡、壓力容器的技術檔案資料和定期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擬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單位應當封存鍋爐壓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報停,并將使用登記證交回登記機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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