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維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
本辦法所稱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是指武器裝備的總體、系統、專用配套產品的科研生產活動。
第三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武器裝備的總體、關鍵分系統、核心配套產品科研生產許可。
第二類:武器裝備的一般分系統及其他專用配套產品科研生產許可。
國防科工委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第一類許可實行數量限制。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負責全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工作的政策、規章;
(二)編制并發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專業(產品)目錄》;
(三)受理第一類許可的申請,審查、頒發許可證,辦理許可證的變更、延續及注銷手續;
(四)監督檢查許可證的審查、頒發以及使用情況。
國防科工委設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受國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地區第二類許可的申請;
(二) 組織本地區第二類許可申請事項的現場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三)協助國防科工委組織本地區第一類許可申請事項的現場審查;
(四)監督檢查本地區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許可證的使用情況。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人資格;
(二)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專業(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條件和經濟實力;
(三)相應等級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保密資格認證;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申請從事武器裝備總體和系統科研生產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工程組織、協調能力。
第七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填寫《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五份及電子版文件,同時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業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三)保密資格證書;
(四)消防達標文件;
(五)安全生產達標文件或者安全生產評價報告;
(六)環保驗收達標文件;
(七)國防科工委認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遵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第一類許可的,向國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請第二類許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提出;
(三)同時申請第一類、第二類許可的,向國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條 收到許可證申請的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查與批準
第十條 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提出審查意見,報送國防科工委。
第十一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防科工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但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許可證審查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申請事項進行現場審查,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書面審查。
現場審查應當在60日內完成,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現場審查規則和專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對第一類許可事項有多個申請人提出相同申請的,國防科工委對其中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他申請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十四條 許可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名稱;
(二)注冊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稱;
(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專業(產品)類別;
(五)許可證編號;
(六)有效期限和發證時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其法人名稱、注冊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原許可證審查部門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審查部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由國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換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 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申請變更被許可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專業(產品)類別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持證人提出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原許可證審查部門提出申請。
國防科工委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作出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換發許可證;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許可證由國防科工委統一印制。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持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在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內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
(三)按國家要求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訂貨,按期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
(四)在武器裝備出廠證書、標牌及外包裝上印制許可證編號;
(五)建立年度自檢制度,并接受許可證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保守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國防科工委、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持證人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國防科工委應當對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許可證受理、審查職責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許可證審查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并向有關部門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許可證依法被終止、撤銷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建立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和許可證數據庫,編制并發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名錄》,及時將許可證的變更、延續、注銷等情況通知相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他人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證的,予以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審查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給申請人和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時限的規定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國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頒布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和2002年12月5日頒布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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