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國家對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審定或者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審定或者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飼料、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登記的,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審定或者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二、第三章標題修改為“生產、經營和使用管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范。
“禁止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產品標簽以及無生產許可證、批準文號、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已經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禁藥品,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
(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上注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未售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假冒、偽造或者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收繳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產品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并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修改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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