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受理采砂申請的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正: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本次采砂申請。
第十五條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采砂申請丑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采砂,采砂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長江水利委員會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的;
(三)采砂設備功率超過1250千瓦,不具備平緩移動的開采作業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數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不全,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的;
(六)無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
(七)未安裝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監測設備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記錄的;
(九)無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響的保證措施的:
(十)未達到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因吹填造地進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備查。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采砂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可采期內,由于出現了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發證機關可以宣布其發放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發證機關應當宣布采砂許可證效力恢復。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河道采砂許可證發放情況適時進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采砂許可證后30個工作日內,將采砂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將其頒發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沿江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提交采砂申請和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并附具工程設計和審批文件等相關材料,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
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長江水利委員會在簽署意見后,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前兩款規定的采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實施監督檢查。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從事本條規定的采砂活動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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