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項目授予
第十一條國家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的開發權授予。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依據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審定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組織企業開展海上測風、地質勘察、水文調查等前期工作。
未經許可,企業不得開展風電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前期工作基礎上,提出海上風電工程項目的開發方案,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上報項目開發申請報告。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并論證工程建設條件后,確定是否同意開發。
第十三條項目開發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風資源測量與評價、海洋水文觀測與評價、風電場海圖測量、工程地質勘察及工程建設條件;
(二)項目開發任務、工程規模、工程方案和電網接入方案;
(三)建設用海初步審查,海洋環境影響初步評價;
(四)經濟和社會效益初步分析評價。
第十四條海上風電工程項目優先采取招標方式選擇開發投資企業,招標條件為上網電價、工程方案、技術能力和經營業績。開發投資企業為中資企業或中資控股(50%以上股權)中外合資企業。
已有海上風電項目的擴建,原項目單位可提出申請,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確認后獲得擴建項目的開發權。
獲得風電項目開發權的企業必須按招標合同或授權文件要求開展工作,未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自行轉讓開發權。
第十五條海上風電項目招標工作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招標人為項目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
對開展了海上風電項目前期工作而最終沒有中標的企業,由中標企業按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核定的前期工作費用標準,向承擔了前期工作的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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