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7年第5號
《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管理規則》已于1997年2月3日經第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
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的發展,加強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的建設和管理,保證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業務以及水上移動衛星通信設備生產、銷售和租賃,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是指通過國際移動衛星組織(英文名稱縮寫為:Inmarsat)的衛星系統進行的通信。該衛星系統由衛星、地面接收控制岸站(以下簡稱岸站)、船舶地球站(以下簡稱船站)組成。
第四條 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是保障水運及其他水上事業生產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推廣的鼓勵船舶、水上設施及其他運載工具逐步安裝和使用船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交通部是中國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的主管部門。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在交通部領導下負責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在對外承辦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業務時,指派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英文為:BEIJING MARINECOMMUNICATIONANDNAVIGATION COMPANY)作為中國參加《國際移動衛星組織業務協定》的簽字者和進行投資的經濟實體,并作為中國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織負責的唯一經辦機構。
第七條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在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方面的職責和任務是:
(一)行使《國際移動衛星組織公約》規定的作為進行投資和業務管理的經濟實體享有的權力并履行其義務。
(二)組織、建設和管理中國水上移動衛星組織岸站,并按國際移動衛星組織的要求,適時對岸站進行改造。
(三)擬定中國水上移動衛星通信的建設發展規劃。
(四)組織研究船站、岸站的技術標準和技術政策;參加國際移動衛星組織提出的技術課題的研究和試驗。
(五)為國際移動衛星通信的技術課題研究和試驗提供技術和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負責:
(一)行使《國際移動衛星組織業務協定》規定的簽字者的權力并履行其義務。
(二)有關中國加入國際移動衛星組織在財務和業務發展方面的事務和水上移動衛星通信岸站的運營和通信的費用結算。
(三)各用戶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織履行的船站啟用申請、變更和注銷手續,核配船站識別碼,并抄送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四)船站的租賃業務。
(五)中國生產船站設備的廠家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申請類型批準。
(六)編印并向用戶提供《船站使用手冊》及有關資料,負責國內用戶的咨詢工作,協助用戶選用船站類型,組織水上移動衛星通信技術交流和人員培訓。
(七)收取有關手續的必要費用和水上移動衛星通信費用。
第三章 船站的購買、租賃、設置、安裝
第九條 船站系無線電通信設備之一,船站的購買、設置除應符合規則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進行船站的租賃必須經過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書面同意。
第十一條 在客貨輪、油輪、鉆井平臺、漁船、游艇、海洋科學考察船和其他各種水上設施及運載工具上設置船站,須在投入使用一個月以前由設備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與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進行聯系,填寫規定格式的啟用申請表,并由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負責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織辦理啟用手續。用戶在獲得識別碼后(其中A型船站須按預定的日期與指定的岸站進行啟用測試,經岸站確認船站合格后),方可接入衛星系統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購買船站前,須確認該型船站已通過國際移動衛星組織的類型批準。否則,不予辦理啟用申請手續。
第十二條 船站的安裝必須符合國際移動衛星組織制定的《船站設計安裝指南》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可鎖閉或取消已分配的識別碼。
第四章 船站的使用、變更和注銷
第十三條 陸上使用的船站,必須持有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交通部無線電管理部門聯合核發的無線電電臺執照;船上使用的船站,則應到原船舶電臺發照部門辦理設備核定表變更手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安裝在船舶及其他水上設施上的船站須由持有適當證書的無線電操作人員管理。船站的操作使用必須符合交通部《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規定。
第十五條 除船舶、水上設施遇險、處于緊急、危險狀態之外,嚴禁船站發送遇險、緊急信息;測試設備發送遇險、緊急信息,須事先報告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六條已啟用的船站不得擅自更改分配的識別碼,在發生以下情況時,該船站必須立即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對不按本規則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可鎖閉或取消已分配的識別碼。
(一)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變更。
(二)帳務結算機構變更。
(三)改變識別碼。
(四)設備經過重大維修。
(五)固定安裝的船站變更安裝地點重新安裝。
在發生上述(三)、(四)、(五)情況下,A型船站除進行變更登記外,還必須重新進行啟用試驗。船舶報廢時,用戶應立即注銷船站。
第十七條當船站的發送電平不符合規定的標準范圍時,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有權責承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停止該船站的使用。
第十八條在印度洋和太平洋覆蓋區域內利用船站進行通信時,應使用北京岸站(北京海事衛星地面站)轉接;通過水上移動衛星進行保密通信時,必須使用北京岸站轉接。
第十九條用戶注銷船站,須書面通知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以便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織(Inmarsat)注銷該船站識別站;并向電臺執照核發單位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第五章 財 務
第二十條船站的類型批準、啟用、臨時入境使用的申請,須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按規定向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交納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用戶在申請啟用船站時,必須指明負責該船站帳務結算的帳務結算機構的識別碼。
第二十二條帳務結算機構負責向船站用戶收取通信費用,當用戶收到帳務結算機構的帳單后,須在規定期限內交付通信費用;逾期不交,帳務結算機構按有關規定增收滯納金;超過國際規定期限的,帳務結算機構將通知有關岸站及國際移動衛星組織,終止該船站在系統中的使用資格。
第六章 船站的生產
第二十三條 船站的設計、生產必須符合國際移動衛星組織頒布的系統定義手冊的要求,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任何新型號船站產品的生產必須由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進行鑒定、認可后,方可向國際移動衛星組織辦理該產品類型批準手續,該申請手續必須通過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資,合作生產船站,其選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論證等必須經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 規定的行為,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 或第十六條的規定,船站的安裝不符合國際移動衛星組織制定的《船站設計安裝指南》的要求或用戶擅自更改已分配的識別碼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事先報告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測試設備擅自發送遇險、緊急信息的;
(二)船站發送電平不符合規定的標準范圍的。
第二十九條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和北京船舶通信導航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自1997年10月1日起實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頒布的《衛星水上通信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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