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頒布以來,各地加強了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是,由于安全責任制特別是鄉鎮政府的責任制沒有真正落實,許多應該設立運輸管理機構的鄉鎮還未建立機構,也沒有專職管理人員,使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不能適應水上運輸業發展的需要,無牌無證營運的情況相當嚴重,交通事故頻繁。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管理規定》,深入開展鄉鎮運輸船舶安全整頓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級政府要把鄉鎮運輸船舶安全整頓工作納入治理整頓運輸市場的重要內容,統一部署,加強領導。凡有鄉鎮運輸船舶的縣和鄉(鎮),必須成立以主管副縣長、副鄉(鎮)長為組長,有交通、公安、工商、鄉鎮企業管理、稅務、保險等部門參加的領導小組,負責鄉鎮運輸船舶安全整頓的具體工作。通過整頓,實現“船舶登記上冊、船舶參加保險、證照牌線齊全、渡口五定健全、縣鄉責任明確、監督管理嚴格、管理經費落實、船管人員盡責、船員有證駕駛、違章超載杜絕”等項要求,各級政府必須在1992年3月底以前完成整頓工作,并按上述要求組織驗收。
二、凡有運輸船舶的鄉(鎮),必須建立健全管理機構。鄉鎮運輸船舶管理機構的設置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鄉鎮政府委托縣交通局在該鄉鎮設立的派出機構交管所(站)管理鄉鎮運輸船舶,交管所(站)可增掛“鄉鎮船舶管理所(站)”的牌子;
(二)在隸屬鄉(鎮)政府的交管所(站)內設專職人員,專管鄉鎮運輸船舶,可不另掛牌子;
(三)鄉鎮政府設立鄉鎮運輸船舶管理所(站),專管鄉鎮運輸船舶。
上述三種形式的鄉(鎮)運輸船舶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在未設航政(港務監督)機構的鄉(鎮),運輸船舶管理機構還可根據航政(港務監督)機關的委托,代行部分技術行政監督管理職能。具體辦法由省交通廳另行制定。
鄉鎮運輸船舶管理機構的經費從各地收取的水上運輸管理費內開支,不足部分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三、落實和健全鄉鎮運輸船舶安全承包責任制。船舶所有人要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書,村民委員會與鄉(鎮)政府,鄉(鎮)政府與縣政府也要逐級簽訂安全責任書,層層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有運輸船舶的村,村民委員會應指定一名副主任或治保人員兼職船舶管理員,負責本村運輸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則分別按照《管理規定》第六、第七條履行職責。如因領導玩忽職守,運輸船舶違章行駛造成交通事故,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還必須追究有關領導者責任。
四、必須加強渡口安全管理。新設交通渡口必須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準才能使用,現有交通渡口未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必須在整頓期間內補辦報批手續。未經批準投入使用的渡口或渡船發生交通事故,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還要追究所在地縣或鄉(鎮)政府有關領導責任。
交通渡口必須做好“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制度)工作。渡船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期限不得短于一年。參加承包(或投標)的人員,必須具有渡工合格證書。
縣、鄉(鎮)政府要加強渡船、載客鄉渡的安全管理。未經船舶檢驗部門批準載客的船舶,不準載客營運。對現有殘舊渡船,要有計劃進行更新改造。今后凡新建渡船,除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外,建造圖紙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審核批準后才能開工建造。
五、加強對載客30人以上客渡船的安全管理。凡載客30人以上的客渡船應由當地政府指定集體經濟組織或其選定合格人員進行運輸經營。現已由個人經營的,必須納入航運企業統一進行安全管理;不能納入航運企業進行安全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政府組織起來,按鄉鎮企業形式進行安全管理。
現有載客30人以上的客渡船,必須在整頓期間內重新進行資格審查,向縣交通局申請辦理開業手續。申請開業必須提交所在地鄉鎮政府出具的安全管理責任書。
六、在整頓期間,各市、縣要按省交通廳頒布的《廣東省縣級以下船舶修造廠(點)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辦法》要求,對現有鄉鎮船舶修造廠(點)的生產技術條件進行審定,符合條件的發放船舶生產許可證。凡未經技術條件認可和未持有生產許可證的鄉鎮船舶修造廠(點),一律不準從事船舶修造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證照。
七、各級航政(港務監督)部門要加強對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檢查和現場監督工作。發現無牌無證船舶,可強令其補辦有關牌證手續;拒不執行的,可責令其停駛;因特殊情況不能馬上補辦手續或停駛的,可通知船舶所屬鄉(鎮)政府督促其在限期內補辦手續;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補辦手續的,由航政(港務監督)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罰,并追究鄉(鎮)政府的領導責任。無牌無證的鄉鎮船舶發生海損事故,船主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全部責任。
本通知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向省交通廳反映。
第一條 為保護大亞灣核電廠(以下簡稱“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的環境和公眾安全,保障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引導周圍限制區經濟和社會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核電廠周圍限制區是指以核反應堆為中心,半徑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數量機械增加、對新建和擴建項目按本條例加以引導或限制的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核電廠及其周圍限制區以及與限制區安全保障和環境管理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核電廠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確保安全運行。
核電廠應當具備保障其工作人員、周圍公眾和環境免遭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核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條 核電廠應當在廠區設置隔離帶和明顯標志。無關人員禁止擅自進入廠內。
市政府應當在限制區邊界設置標志。
第七條 核電廠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和氣體、液體放射性排放物進行監測。排放物監測的內容包括排放總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濃度的分析等。監測報告在報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深圳市環境保護部門。
第八條 核電廠應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積極配合市民防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通過電視、廣播、報紙及培訓等形式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九條 核電廠及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條 核電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核事故應急的規定和國家確定的比例交納場外應急準備資金和核應急設施的運行維護資金,用以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施。
上述資金應當優先用于核電廠所在的區和市的道路、通訊、防護裝備、警報系統等場外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核電廠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主動與限制區居民搞好關系。
限制區的居民應當支持核電事業,協助核電廠搞好限制區的安全與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核電廠對支持限制區經濟發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條 核電廠運行期間,發生可能危害公眾安全和環境的事故,必須迅速查明事故發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時進行處理,控制放射性物質向周圍環境釋放。在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報市政府核應急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部門,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一年內制訂出限制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報市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
制定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和環境保護,確保核事故下應急計劃的實施,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四條 限制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遷入常住人口或者進入暫住外來工作人員,但是不得超過限制區發展規劃所確定的總控制人數。
第十五條 限制區內禁止設立煉油廠、化工廠、油庫、爆炸方法作業的采石場、易燃易爆品倉庫等對核電廠安全存在威脅的項目。
第十六條 限制區內鼓勵發展養殖業、種植業、旅游業和適合當地發展的第三產業。對鼓勵發展的項目,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具體優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條例實施后一年內公布。
第十七條 限制區內允許發展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及本條例第十五條禁止以外的非勞動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項目。
項目申辦人提出申請時,除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提交常規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環境保護部門對項目的批準文件;
(二)核電廠所在區人民政府對項目的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運輸石油、液化石油氣、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蝕、有毒的化學品等可能危及核電廠安全運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亞灣西航道行駛。航道管理部門應在航道上設置相應標志。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執行本條規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亞灣域內位于中央列島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核電廠場外的環境管理工作行使檢查監督權。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資料。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為被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資料,必要時市政府可以發布環境影響公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擅自招用勞務工或招調外來工作人員進入限制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并對用人單位按擅自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在限制區內擅自設立禁止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建、停業、關閉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在限制區內設立不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屬勞動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治理或停業關閉;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在大亞灣西航道擅自運輸禁運物品的,由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在運行過程中對周圍公眾和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徑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導致周圍地區環境嚴重污染或者人身傷亡或者核電廠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民防辦、環境保護、規劃國土、計劃、農業、經發、貿發、勞動、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務安全監察等部門和核電廠所在地的區、鎮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行使檢查監督權,確保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環境與公眾安全。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對維護核電廠安全運行和限制區公眾安全及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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