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國家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分享節能改造的收益;鼓勵研究制定本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資金籌措辦法和相關激勵政策。
第十條 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的圍護結構(含墻體、屋面、門窗、玻璃幕墻等)、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照明和通風等電器設備是否符合節能要求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擴建和改建時,應當對原建筑進行節能改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節能改造要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確保結構安全,優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區和嚴寒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與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設建筑物室內溫度控制和用能計量設施,逐步實行基本冷熱價和計量冷熱價共同構成的兩部制用能價格制度。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建筑運行管理制度,明確節能建筑運行狀態各項性能指標、節能工作諸環節的崗位目標責任等事項。
第十四條 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用能檔案,在供熱或者制冷間歇期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用能設備和系統的性能進行綜合檢測評價,定期進行維護、維修、保養及更新置換,保證設備和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等有關單位,應當記錄并按有關規定上報能源消耗資料。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實施建筑能效測評。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建筑節能標準和節能技術應當作為注冊城市規劃師、注冊建筑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造師等繼續教育的必修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政策要求和建筑節能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節能設計文件,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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