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對瞞報、謊報事故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
舉報人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反映有關事故情況,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或者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暢通社會公眾和職工群眾的舉報渠道。
嚴禁將舉報人的有關信息和舉報事項透露給被舉報人或者有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員、單位以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第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實名舉報的,立即組織查證。查證結束后,及時將查證及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二)對匿名舉報的,根據舉報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查證。有具體的事故單位和傷亡人員姓名、聯系方式等線索的,立即組織查證;
(三)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四)舉報事項經查證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并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查證瞞報、謊報事故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查證。
第八條 對瞞報、謊報事故的查處,地方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實行掛牌督辦。
第九條 調查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應當重點查明瞞報、謊報事故的原因、過程,是否貽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擴大和嚴重社會危害,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等情況。
瞞報、謊報事故涉嫌犯罪的,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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