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范的要求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
(一)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及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
(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衛生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情況;
(四)食品生產、采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情況;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以及索證情況;
(六)食品衛生檢驗情況;
(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采樣檢驗;
(八)供水的衛生情況;
(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
(十)醫學媒介生物防治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應當由2名以上口岸衛生監督員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規范填寫評分表。評分表須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后,由口岸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口岸衛生監督員應當在評分表上注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檢驗的有關規定采集樣品,并及時送檢。采樣時應當向被采樣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采樣憑證(見附件3)。
第二十三條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后,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第二十四條 航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行生產企業良好操作規范(G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衛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風險分析與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現場監督情況,對出入境口岸食品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力量,對口岸食源性疾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并提出預防控制對策,開展風險分析。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的結果,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分級管理。
(一)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良好的單位,評為A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每月監督1次;
(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有一個良好的,評為B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每月監督2次;
(三)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一般的,評為C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每月監督4次;
(四)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差,或者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良好,但是日常衛生監督較差的,評為D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D級單位不予衛生許可,或者次年不予續延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同級別的單位進行動態監督管理,根據風險分析和日常監督情況,每年1次進行必要的升級或者降級調整(見附件4)。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預警通報,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關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
第三十條 出入境口岸發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應急處理預案》,及時處置,并根據預案要求向相關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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