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條 事故報告后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傷亡人數出現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現場存在發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險的,現場應急搶險救援工作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安全技術專家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二條 接到事故報告后,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軍工集團公司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屬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國防科工局應當派員趕赴現場,開展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或者影像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 國防科工局、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值班制度,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國防科工局應當配合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國防科工局組織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所屬的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組織調查。
第十六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根據變化后的事故等級可以由相應部門對事故調查情況進行復核,必要時應當另行組織調查。
第十七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遵循精簡、效能、保密的原則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會派人參與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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