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柜)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
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后,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第三十四條 申請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一)配備的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條 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并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污染程度;
(七)已經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
(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十九條 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柜)、油艙(柜)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柜)、油艙(柜)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一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四十三條 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名錄向社會公布。
船舶、有關單位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八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第四十九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制作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五十二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
第五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
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征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條 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
第五十五條 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
第五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
第五十七條 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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