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適用于國際運輸中所使用的現有或新集裝箱,但不包括為空運專門設計的集裝箱。
2.應根據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試驗或是做單個試驗的規定來認可每一個新集裝箱。
3.每一現有集裝箱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內,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關現有集裝箱批準的規定獲得批準。
第四條試驗、檢查、批準和維修
1.為了使附件一中各項規定付諸實施,各主管機關應按本公約規定
的標準,建立有效的集裝箱試驗、檢查和批準程序。但主管機關可委托給它正式授權的機構來進行這些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
2.在主管機關將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委托給一個機構時應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海協”)以便轉知各締約國。
3.可向任何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申請批準。
4.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項規定,保持在安全狀態。
5.如獲得批準的集裝箱實際上達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關主管機關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達到上述要求,或撤銷批準。
第五條 接受批準
1.根據本公約的條款,在某一締約國授權下的批準,均應被其他締約國在本公約所包括的范圍內接受。同時也應被認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批準同樣有效。
2.對本公約中規定的集裝箱,締約國不得擅自對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結構和試驗的要求。但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應用國家規章或法律或國際協定中的條款,對專門設計運輸危險品或具有獨特裝置的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集裝箱或空運的集裝箱,在安全結構或試驗方面提出補充要求?!拔kU品”一詞應含有國際協定中賦予它的意義。
第六條 管理
1.根據第三條獲得批準的每個集裝箱,應在締約國領土內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管理。這種管理僅限于證實集裝箱上裝有按本公約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證明該集裝箱的現狀對安全有明顯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執行管理工作的官員所采取的必要行動,也僅限于保證集裝箱在繼續投入營運之前恢復到安全狀態。
2.當集裝箱由于某種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這項缺陷在該集裝箱獲得批準時可能業已存在,應由發現這種缺陷的締約國通知負責批準該集裝箱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 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開放,以供簽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倫敦“海協”總部,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任一專門機構的成員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需經其簽字國的批準,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國家繼續開放,以便加入。
4.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件應交存于“海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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