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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機器防護公約

發 文 號:第119號公約
發布單位:第119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七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禁止銷售、租賃或使用無適當防護裝置的機器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1條
1.一切動力驅動的機器,無論新舊,均應視為實施本公約時所稱的機器。
2.各國主管當局應決定由人力操作的新舊機器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使工人有受傷害的危險而應視為實施本公約時所稱的機器。此項決定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做出。此種協商得由任何一個此類組織發起。
3.本公約的規定:
(a)適用于僅與操作者安全有關的開動中的公路與鐵路車輛;
(b)適用于僅與操作此類機器的工人安全有關的機動農業機器。
第二部分 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
第2條
1.具有本條第3、4款列明的危險部件而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銷售和租賃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
2.具有本條第3、4款列明的危險部件而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其程度得由主管當局確定。但在機器展出期間,為了展示機器,在采取了適當的預防措施的情況下,對防護裝置予以臨時拆除不應被看作違反本條的規定。
3.一切螺釘、止動螺栓、鍵銷,以及機器移動部分的突出部件,在機器開動時易于對任何接觸這些部件的人員造成危險并且已由主管當局指明的均應按能防止此類危險的方式予以設計、隱蔽或防護。
4.一切飛輪、傳動裝置、錐形和柱形磨擦傳動軸、凸輪、滑輪、皮帶、鏈條、小齒輪、蝸桿傳動裝置,曲柄臂及滑車,以及軸承(包括軸頸頂端)以及其他傳動機器,凡是在機器開動時易于對接觸這些部件的人員造成危險的,并且被主管當局指明的均應采取能防止此類危險的設計或防護措施。對機器的操縱裝置也應當采取防止危險的設計和防護措施。
第3條
1.第2條的規定不適用于該條所列舉而具有下列情況的機器或危險部件:
(a)由于其構造,其安全程度相當于已采用適當的防護裝置;或
(b)準備如此安裝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裝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當于已采用適當防護裝置。
2.第2條第1、2款所規定的禁止機器的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或展出應不適用于以下機器,即僅因其設計使該條禁3、4款的要求在機器維修、潤滑、安裝和調試時未得到充分遵守,而這些操作又能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進行。
3.第2條的規定不妨礙以貯存、報廢或整修為目的的機器的銷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但此種機器在貯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銷售、租賃、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或展出,除非已按第2條規定的條件予以防護。
第4條
保證遵守第2條規定的義務應由賣方、出租人、機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者或展出者承擔,和在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屬適宜的情況下,由他們各自的代理人承擔。制造商銷售、出租、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或展出機器時,此義務由制造商承擔。
第5條
1.任何會員國得規定對第2條規定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開始生效后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以及在適宜的情況下與制造商組織進行協商。
第三部分 使用
第6條
1.對于其任何危險部分(包括運行點)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使用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這種機器就無法充分實施此種禁止的情況下,則此種禁止應實施到在使用這種機器時所能允許的程度。
2.應以保證不違反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條例和標準的方式對機器加以防護。
第7條
保證遵守第6條規定的義務應由雇主承擔。
第8條
1.第6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以下機器或其部件:從其制造、安裝和位置來看,其安全程度已相當于裝置了適當的安全防護設備。
2.第6條和第11條的規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對機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維修、潤滑、安裝或調試。
第9條
1.任何會員國得規定對第6條諸款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在有關會員國開始生效后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
第10條
1.雇主應采取步驟使工人注意有關機器防護的國家法律或條例,并在適宜情況下,指導他們,使之了解在機器的使用中可能發生的危險及應采取的預防措施。
2.雇主應造成和保持一種環境條件,使工人在本公約所指的機器上操作時不受危害。
第11條
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
2.任何使用機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護裝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機器上的這種防護裝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第12條
本公約的批準不應影響工人根據國家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法規所擁有的權利。
第13條
本公約這一部分關于雇主和工人義務的規定,如經主管當局加以規定,應適用于自雇人員。
第14條
就本公約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詞,在國家法律或條例允許時,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 實施措施
第15條
1.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以保證本公約條款的有效實施。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提供適當的監察以監督本公約條款的實施,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16條
使本公約規定得以實施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并酌情與制造商組織進行協商后予以制定。
第五部分 范圍
第17條
1.本公約的規定適用于所有經濟活動部門,除非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通過附于批準書的一項聲明書規定了更為有限的實施范圍。
2.在提出了關于更為有限的實施范圍的聲明書的情況下:
(a)本公約的規定應作為企業或經濟部門的最低實施標準,這些企業或部門系由主管當局與勞動監察機構和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確定為廣泛使用機器者;此種協商得由任何此類組織發起。
(b)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報告中說明是否已在更廣泛地實施本公約方面取得進展。
3.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書的任何會員國可在任何時候繼之以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撤銷前一聲明。
第六部分 最后條款
第18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9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20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1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2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23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24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25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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