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為了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的需要,決定對《批轉市公安局〈關于生產、使用氯氣安全管理暫行規定〉》(津政發〔1984〕72號)的個別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原規定“為加強氯氣生產、使用、貯存、運輸的安全管理,保證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現修改為“為加強氯氣生產、使用、貯存、運輸的安全管理,保證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第十九條原規定“違反本規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視情節輕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處罰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責任者或單位有關負責人給予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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