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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南省勞動人事廳貫徹勞動部《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 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的通知》的意見

發 文 號:豫勞人安[1989]36號
發布單位:豫勞人安[1989]36號

河南省勞動人事廳貫徹勞動部《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 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的通知》的意見
豫勞人安[1989]36號
各市、地、計劃單列市勞動人事局(勞動局):
現將勞動部勞安字[1989]13號“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補充意見,望一并貫徹執行。
1. 勞動防護產品的質量直接關系著勞動者的健康安全。因此,勞動防護產品在出廠時,必須取得省勞動防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站出具的《檢驗報告》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并具有廠名、廠址、制造日期和產品使用說明書。否則,將視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國家對鍋爐、壓力容器生產企業實行制造許可證制度,凡無證生產、超許可證規定范圍生產和銷售這些產品,均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雖經有關部門可定點,但尚未審查取得制造許可證的企業,除經市、地勞動部門同意試制規定數量的受檢產品外,不得正式生產鍋爐、壓力容器產品,更不得銷售,取得自制自用壓力容器許可證的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銷售和轉讓壓力容器。
2. 商業經銷單位收購、銷售的勞動防護產品,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具有省級以上勞動防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否則,將視為經銷偽劣商品。
3. 使用單位應購置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具有省級以上勞動防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和產品《檢驗合格證》的勞動防護用品。否則,視為使用偽劣商品,勞動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使用。
使用單位應購買持證企業許可范圍生產的鍋爐、壓力容器。否則,勞動部門不予登記,不能投入使用。
4. 外省、市、自治區生產的勞動防護產品,必須具有省以上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授權的勞動防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否則,必須經過我省勞動防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站檢驗合格,按規定發給《檢驗報告》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在我省銷售。
5. 各級勞動部門要切實加強監督檢查。對安全性能達不到標準的勞動防護產品,不得出具《檢驗合格證》;對無證生產和超許可證范圍生產鍋爐、壓力容器的,不得出具監檢證明。對于生產、經銷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企業,要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單位嚴厲懲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
勞動部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的通知
勞安字[1989]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廳、局(勞動人事廳):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安全健康的必不可少的裝備。鍋爐壓力容器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這些產品有一定的經銷對象和使用范圍,具有專業性強,安全性能質量要求高等特點。為了防止偽劣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危及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安全,各級勞動部門要切實加強監督檢查工作,并列入今明兩年的工作計劃。要會同當地技術監督部門認真查處生產、流通領域內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198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的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國務院責成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現行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職能與權限,盡快采取一些切實可行的措施,使當前生產、流通領域偽劣商品屢禁不止的狀況迅速得到扭轉。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的意見
國務院:
當前,市場的商品質量問題較多,特別是假酒、假農藥、假種子、偽化肥、劣質電器等商品不斷沖擊市場。愈演愈烈;因質量問題引起的惡性事故屢有發生,給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廣大用戶和消費者對市場商品質量存在的問題極為不滿,反映強烈;偽劣商品造成的嚴重危害已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為了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遏制偽劣商品的流通,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使經銷企業自覺抵制偽劣商品流入市場,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監察工作,并嚴厲制裁經銷偽劣商品的責任者。為此,提出如下意見:
一、 商品的經銷者必須對其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有權對商品質量進行檢驗,嚴禁經銷偽劣商品。
二、 禁止經銷下列偽劣商品:
1. 失效、變質的;
2. 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 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4. 冒用優質或認證標志和偽造許可證標志的;
5. 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
6.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三、 經銷下列商品,經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視為經銷偽劣商品:
1. 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2. 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
3. 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
4. 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5. 按有關規定應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標明的;
6. 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7. 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8. 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
四、 對經銷偽劣商品的責任者,以及對經銷偽劣商品的縱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嚴厲制裁。經濟上要從重處罰,使其不敢從事此類違法活動。
凡經銷的偽劣商品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情節嚴重、觸犯刑事的,要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經銷偽劣商品的縱容者、包庇者,也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所查偽劣商品,除對經銷者查處外,屬生產者粗制濫造,畜意摻雜使假的,要及時移送該生產所在地的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并給予嚴厲懲處。
五、 全國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協調,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能與權限,嚴格執法。盡快采取一些切實可行的措施,進行綜合治理,使當前生產、流通領域偽劣商品屢禁不止的狀況迅速得到扭轉。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轉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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