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要求,落實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操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能力和實際需要,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的水利工程由一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安全保衛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范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對水利工程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逐步推行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相分離。
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通過招標、承包等方式委托專業化養護企業,承擔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規模、受益范圍,確定或者督促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水利工程管理組織。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水利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組織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維修和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承擔。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
海島或者農村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收入尚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對為農業服務的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修和養護資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水庫大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鑒定制度。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
對危險壩、病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采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庫管理單位未對水庫采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下達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應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會同水庫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二)其他中型水庫,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會同水庫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三)小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并監督實施。
水閘的定期安全鑒定和病險水閘的限制運行指令,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技術論證,制定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應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管理權限,提出強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意見,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所需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承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一時難以承擔且情況緊急的,可以申請財政資金預支;緊急情況結束后,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返還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并在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資源優化配置和防災減災要求,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并在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相關機關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庫等水利工程功能調整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水庫管理單位認為水庫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調整的,應當在進行技術論證后提出申請,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必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監督管理權限,直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水庫、水閘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庫、水閘放水預警方案,做好預警工作,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也應當組織做好相應的安全防范工作。
預警方案的制定應當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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