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是指本省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船舶,個體、聯戶、承包戶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以及農民專門用于農業生產或兼營客貨運輸的船舶。不包括漁船、縣及縣以上運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船舶。
第三條 國家允許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船從事營業性運輸。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油料供應情況,統籌安排,有計劃地發展。
第四條 鄉鎮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對船舶安全直接負責;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監督管理。
鄉鎮船舶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船舶戶口和治安管理。
第六條 鄉鎮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令、交通法規,服從交通、公安等管理機關的管理。
第七條 鄉鎮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應愛護航道設施及水上建筑物。發生海損事故或發現航道變遷、航標滅失或移位、水上異常漂流物,應盡快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
船舶在水庫航行、通過水閘等水利工程設施時,應遵守水庫、水利工程部門的有關規定,確保水利設施的安全。
第八條 設置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先經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經船舶檢驗部門技術認可,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認可范圍的船舶修造。
第二章 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鄉鎮船舶(含挖沙、挖蠣殼、施工等生產作業船舶和鄉鎮企事業單位的自備船,以下簡稱營運船舶)和專門用于生產的機動船(以下簡稱農用機動船)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船舶檢驗機關申請檢驗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新建、改建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應由船舶設計單位或承建工廠事先將設計圖紙和有關技術文件,報請船舶檢驗機關審查批準,方可開工建造。并按規定申請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第十條 營運船舶農用機動船的所有人,應持船舶證書和取得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向港航監督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的買賣,按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變更船名、船號、船籍港、買賣、轉讓、報廢時應憑鄉(鎮)政府的證明文件,連同船舶登記證書(執照)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港航監督機關的規定配備船員。機動船的駕駛員、輪機員和機駕合一船舶的駕機員,應持有合格的船員證書。其他船員須由經營單位(者)組織專業培訓才能上船任職。
第十三條 營運船舶必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瓦\船舶還必須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貨運船舶的經營單位(者)和貨主應積極參加承運貨物責任保險和貨物運保險。
第十四條 辦妥上述各項手續后,營運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持上級證明(鄉鎮企事業單位船舶,持其上級主管單位的證明;個體、聯戶、承包戶船舶持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當地港航管理部門申請參加營業性運輸(包括客、貨運航線、航區和期限、裝運的貨種、作業的地段等),經審查同意后,憑運輸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機關領取營業執照,并向港航監督機關領取船舶航行簽證簿(出海船舶和船員應持有“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營業性運輸。并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和港航規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無證、無照船舶從事客、貨運輸。
第十五條 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必須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保持船舶的適航狀態。要嚴格遵守核定的裝載定額、拖帶定額,嚴禁超載、超高、超寬、超拖或上重下輕。嚴禁違章航行。
第十六條 營運船舶進出港口,船上負責人要隨帶船舶檢驗證書、船舶航行簽證簿和載貨憑證等,到港航監督機關辦理簽證手續。未經簽證的船舶,不得出港。
第十七條 營運船舶和農用機動船在航道和港口航行,船員要嚴守崗位,認真了望,謹慎駕駛,禮貌行船,嚴格遵守航規章及內河或海上避碰規則。在航道和港口停泊,要在港航監督機關規定的地段、錨地停泊,并留有足夠的值班船員,保證船舶安全。
第十八條 農用機動船裝運自有的農副產品進出港口或出縣(市)航行,應持有鄉(鎮)政府的證明、船舶檢驗證書和船員證書。
第十九條 未經縣以上船舶檢驗機關批準,農用機動船不得載客。
第三章 農用非機動船
第二十條 專門用于家業生產的非機動船(以下簡稱農用非機動船)的所有人應持船舶產權證明到當地鄉(鎮)政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和標釘船名牌。登記辦法由省交通廳制訂發布。
第二十一條 農用非機動船進入通航水域,應遵守航道、港口管理規定和船舶避碰規則。
第二十二條 農用非機動船不準載客。
第二十三條 農用非機動船運送自有的農副產品出縣(市)航行,應持有鄉(鎮)政府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農用非機動船的所有人要求辦理船舶檢驗、駕長考試的,船舶檢驗、港航監督機關應予辦理。
第四章 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和鄉鎮船舶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凡擁有一定數量鄉鎮船舶的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工作的需要和精簡的原則配備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船舶較少的鄉(鎮)可設兼職的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人數,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轄區內鄉鎮船舶實行監督管理。在業務上受所在地的縣(市)港航監督機關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 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聘用,并簽訂聘用合同。其費用在鄉鎮船舶管理費的留成部分中開支。
第二十八條 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的條件、聘用辦法、職責等,由省交通廳另行制訂發布。
第二十九條 鄉鎮船舶均應按時繳納鄉鎮船舶管理費。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訂發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都要嚴格執行本辦法。違反者,港航監督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等處罰;造成事故的,按責論處;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外省、市鄉鎮船舶及其船員,應持縣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核發的各種有效證件,并按規定辦妥船舶進出口簽證,方準進入本省。
第三十二條 鄉鎮和農村中的漁業船舶參加客貨營運時,亦按本暫行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授權浙江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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