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政府國防科工辦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初審通過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復審和必要的現場查驗(現場查驗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和銷售網點,應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并對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有效期、許可銷售的品種和儲存能力,所在行政區域內銷售網點的相關情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銷售網點,憑省政府國防科工辦的批復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副本,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可以從所屬州(市)銷售企業購進民用爆炸物品進行銷售。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銷售網點,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政府國防科工辦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在本省內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時,應當同時提供質量體系認證的相關證書。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應當將準備銷售且近一年內未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過的民用爆炸物品樣品,在銷售前交由具有相關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相關標準進行檢測,檢測達不到標準的不得銷售。經營企業還應當將準備銷售并經檢測達標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標樣和適用的相關技術、性能標準,提供檢測機構存檔,作為產品辨識的依據。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買賣雙方依法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簽訂年度購銷合同,并將合同報省政府國防科工辦備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購銷行為,應當嚴格在有效的購銷合同的規范下,在合同約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不得超核定許可的品種、產量和儲存能力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銷售或者超能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銷售網點,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許可的地域范圍和工商登記的行政區域內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在本省內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在購銷合同約定的購買單位在我省工商登記的行政區域內進行交易。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銷售網點,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將備案情況按月匯總后報省政府國防科工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銷售活動,按照國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國防科工辦和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由省政府國防科工辦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銷售網點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國防科工辦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1式3份,見附件2)。省政府國防科工辦自收到年檢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年檢工作。符合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獲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后,連續兩年銷售量都達不到該企業前三年平均銷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予以告誡,被告誡的企業應當積極進行新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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