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傷記事故,根據國家實行勞動安全監察制度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的國營和集體所有制生產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以及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
第三條 省勞動人事廳設勞動保護安全監察處,各州、市、行署、縣勞動人事局(處)應當設立相應的勞動保護安全監察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
第四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生產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應當發動基層工會,組織職工監督各部門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法規。
各級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有權對生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安全監察。
第五條 各級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設勞動安全主任監察員和監察員。
省、州、市、行署的勞動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人事廳任命。縣(市)的勞動安全監察員,由州、市、行署勞動人事局(處)任命,報省勞動人事廳備案。
在各級生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中,根據工作需要,由省勞動人事廳聘任一批勞動安全監察員。
勞動安全監察員由任命機關發給省勞動人事廳統一印制的《勞動安全監察證》。
第六條 免除勞動安全監察員的職務,由任命機關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勞動安全監察員給予處分應征得任命機關的同意。
第七條 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生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勞動保護的政策、法規的實施細則及有關勞動安全的辦法、規定等;
(三)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參加新建、擴建、改建企業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監督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到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參與有關勞動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鑒定;
(四)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的制訂、實施及相應的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職業性危害嚴重或事故隱患突出的單位發出《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建議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者令其停產整頓;
(六)開展勞動安全宣傳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工作,并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職工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和對特殊工種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的情況;
(七)在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過程中,當有關方面對事故原因分析,及對責任者的處分發生意見分歧時,提出結論性意見;
(八)監督和檢查有關部門及時、準確上報職工傷亡事故情況。對事故進行統計和分析,研究防范措施,通報傷亡事故情況。責成有關部門吸取經驗教訓,搞好勞動安全工作;
(九)監督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女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十)向有關主管部門建議對勞動安全工作做得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有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十一)對違反勞動安全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建議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憑《勞動安全監察證》可隨時進入有關單位現場執行安全監察任務,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文件、資料、檔案,找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在進行現場監察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陪同前往,積極配合工作。發現事故隱患,有權責成該單位迅速排除。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作業人員停止作業或者撤離現場,并通過該單位立即處理;
(三)在監察工作中,可以隨時向領導機關和上級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反映本地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安全情況。
第九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必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保守國家機密,密切聯系群眾,深入調查研究,為提高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水平努力工作。對工作成績顯著的,要給予表彰和獎勵;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要給予紀律處分或者依法懲法。
第十條 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在監察工作中應當與經濟管理、生產管理、衛生、環保、公安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密切配合,相互協作,搞好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 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技術機構開展工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干部和工人,有權向勞動保護安全監察部門和勞動安全監察人員反映本單位、本系統、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和職業危害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建議。
第十二條 對礦山和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按國家頒布的有關條例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各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并報省勞動人事廳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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