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現予發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農業機械局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監理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刪除。
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二條增加第(四)項:“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刪除。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給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農機監理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農機監理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受罰款處罰的人員,拒不執行處罰決定或者當場未交罰款的,農機監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農業機械。”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系指從事農牧漁業生產和農副產品加工的拖拉機、動力機械及機具設備。
第四條 市農業機械局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監理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和核發道路行駛牌證以及日常拖拉機管理、駕駛員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機關委托農機監理部門負責辦理,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有農業機械的單位應建立群眾性的農機安全組織,設兼職安全檢查員;安全檢查員有權制止、糾正在農業機械作業中的違章操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
第七條 農業機械必須是經有鑒定權的機關鑒定合格的產品。
第八條 農業機械必須經農機監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使用證(行駛證),方準作業和行駛。
號牌應按指定位置安裝。除農機監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繳或扣留。
第九條 農業機械的機容、技術狀態及各種安全設備等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農機監理部門的檢驗標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第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轉籍、過戶、變更登記項目、改型、更換主要部件、封存等均應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號牌、使用證(行駛證)不準偽造、涂改、轉借、遺失、損毀應及時到發證的農機監理部門辦理補、換手續。
第十二條 拖拉機在懸掛農具、拖帶掛車時,必須按規定功率匹配,拖拉機掛車必須安裝制動裝置。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的安全設備和機件裝置必須齊全有效,不準擅自拼湊、改型和增速。
第十四條 拖拉機掛車不得擅自擴大、加高車廂板。
第十五條 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應按年度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各種型號的輪式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必須按規定容量配備滅火器。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并經農機監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方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攜帶駕駛(操作)證和使用(行駛)證。
(二)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駕駛(操作)證。
(三)不準將農業機械交給非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
(四)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應與駕駛(操作)證上準駕(用)的機型相符。
(五)自領取駕駛(操作)證之日起,應按農機監理部門的規定,參加年度審驗和安全教育活動。
(六)飲酒后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不準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械。
(八)不準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第十九條 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機型單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并應按農機監理部門的規定參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條 對迫使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應予以拒絕。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時,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農機監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業機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使用農業機械應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操作。
第二十三條 懸掛農具升起后不準進行保養、調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牽引帶有乘坐或腳踏裝置機具,不準超員乘人,其他懸掛機具上嚴禁乘人。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用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機具,聯合收割機被其他車輛牽引時,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
第二十六條 動力機械移動位置時,必須切斷電源,待慣性轉動完全停止后進行。嚴禁強行制動。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行駛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高、超載載物和超員乘人。
(二)拖帶、懸掛農具通過村、鎮或倒退時,必須有人護行指揮。
(三)停車時必須將懸掛、半懸掛農具落地。
第二十八條 遇到本章未規定的情況,各類機具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和按照農機監理部門的安全要求進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駕駛(操作)或將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者駕駛(操作)的。
(二)挪用、轉借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牌證或駕駛(操作)證的。
(三)涂改、偽造、冒領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牌證、駕駛(操作)證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牌證、駕駛(操作)證的。
(四)駕駛(操作)無牌證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的。
第三十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操作手)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操作)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機型(類)不相符合的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的。
(三)駕駛(操作)擅自拼湊、改型拖拉機、農業機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機、農業機械額定轉速(時速)的。
(四)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三十一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機及自帶動力的農業機械的。
(三)擅自擴大、增高拖拉機掛車車廂板的。
第三十二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一)在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不按規定載人,農業機械作業時,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載人的。
(二)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農具的。
(三)拖帶和懸掛大型農具通過村鎮時無人護行指揮的。
(四)超速、超載行駛的。
第三十三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安裝農業機械號牌的。
(二)作業中間,強行制動停機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進行操作情節輕微的。
(四)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給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農機監理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農機監理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五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員,拒不執行處罰決定或者當場未交罰款的,農機監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或阻礙農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農機監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農機監理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也適用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市作業的拖拉機、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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