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合并、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應當在30日前向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48小時前通知用戶,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壓力、氣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必要的計量設施,并在顯著位置懸掛燃氣定點供應站(點)標志牌;
(四)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按規定抽取殘液;
(五)按照規定送檢鋼瓶,禁止將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供給用戶;
(六)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燃氣供應站(點)只能銷售本企業所提供的燃氣;
(八)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九)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十)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供氣;
(十一)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應站(點)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計量表及計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產權所屬單位和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不得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實施,并采取有效的隔離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
提倡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包括以燃氣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熱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運輸工具、鍋爐、冷暖機以及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燃氣報警器具等。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后,方可生產。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具備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質量檢測或認證,符合本地燃氣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氣器具銷售指導目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維修站或委托有資質證書的單位負責售后維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經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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