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監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情節嚴重的,處以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用證。”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7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種植、養殖、運輸、加工以及與農業生產有關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專用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應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農機監理機關應定期對農業機械檢驗。新購置的農業機械應經農機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上戶手續,領取號牌、行駛證或作業證后,方可作業。
第七條 農業機械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農業機械的行駛證或作業證應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和偽造。
拖拉機和自走式專用機械在未領取正式號牌前,需移動或試車時,應向農機監理機關申領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八條 農業機械的封存、報廢,均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封存、報廢手續。封存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讓或買賣。
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保持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第十條 農業機械轉出原監理轄區時,應辦理轉籍手續。農業機械在本監理轄區內變動戶主時,應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從事田間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拖拉機駕駛員與配套農機具操作員之間應有信號聯系;
(二)農機具操作員應在規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員;
(三)不得在農機具上擅自增設座位或腳踏板;
(四)清除雜物或排除故障,應在停機或切斷動力后進行;
(五)噴灑農藥應有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的場院作業區和農副產品加工作業區內應配有專用滅火器材。嚴禁煙火,嚴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嚴禁漏油、漏電、漏氣的機械參加作業;內燃機排氣管應安裝滅火罩,輸電導線及用電設備應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條 作業機械的危險部位應設明顯警告標志。移動時應先切斷動力或電源,待自然停止后進行。嚴禁用人為方式強行制動。
第十四條 拖拉機從事運輸或田間作業,只準牽引一輛掛車或一級作業機具。
第十五條 履帶式拖拉機、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牽引(懸掛)機具的輪式拖拉機,通過人多或危險地段時,應有專人護行。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經專門培訓,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并接受農機監理機關的審驗。
駕駛證或操作證應隨身攜帶,不得轉借、涂改和偽造。
駕駛操作人員因戶籍或服務單位變動,應辦理轉籍或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駕駛或操作與駕駛證或操作證內容不符的農業機械;
(二)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或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
(六)不得在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時吸煙、飲食、談話或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第十八條 駕駛大中型拖拉機二年以上或駕駛小型拖拉機五年以上的駕駛員,經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方可駕駛聯合收割機。
第十九條 拖拉機學習駕駛員應在教練員的隨車指導下,按指定路線行駛。
拖拉機實習駕駛員不得在繁華和作業條件復雜的地段單獨駕駛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機械。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由公安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農機監理機關應派人協助處理。
農業機械在縣、鄉、村道路行駛發生未涉及汽車、摩托車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間、場院發生作業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后,應停止行駛或作業,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分工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農機監理機關。
公安機關或農機監理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立即派人勘驗現場,收集證據,組織調查處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因農機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費用,由公安機關或農機監理機關根據事故責任、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程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監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并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無證駕駛操作或駕駛操作與證件內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轉借、涂改、仿造、冒領農業機械號牌、駕駛證或操作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號牌、駕駛證或操作證的;
(三)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四)拖拉機學習駕駛員不按規定路線駕駛或者單獨駕駛拖拉機的;
(五)拖拉機實習駕駛員駕駛或操作自走式專用機械的;
(六)將農業機械交給非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或操作的;
(七)在場院和農副產品加工作業區內吸煙、明火或內燃機排氣管未安裝滅火罩以及未按規定配備專用滅火器材的;
(八)脅迫駕駛操作人員違章作業的;
(九)在農業機械上擅自增設座位或腳踏板超員作業、載運人員的;
(十)履帶式拖拉機、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牽引(懸掛)機具的輪式拖拉機通過人多或危險地段無專人護行的;
(十一)行人或騎自行車扒、攀正在行駛或作業的農業機械的。
對非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的,可以暫扣其農業機械,待聘請正式駕駛員后,方準繼續作業。
第二十四條 對因嚴重違章或者脅迫他人違章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可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因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壞、仿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的;
(三)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六條 農機監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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