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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發 文 號:2003年第8號
發布單位:2003年第8號
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一)改變航道、航槽;(二)劃定、改動或撤銷禁航區、拋泥區、水產養殖區、測速區、水上娛樂區;(三)設置或撤除公用羅經標、消磁場;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設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開發的設施和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鉆探等作業;
  (九)進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長、超高、笨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測量;
  (十一)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后,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區域主管機關核準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處以警告,可以并處8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抄收海岸電臺播發的海上航行警告,對船舶、設施的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情節,可以處以警告、扣留職務證書或吊銷職務證書。
  第五十三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除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項,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或在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項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規定設置標志,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和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包括危險化學品。
  第五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船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檢驗合格;(二)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三)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四)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第五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船舶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二)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
  (三)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化學品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裝運的危險化學品,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危險化學品國家標準的情形。
  第六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或者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本條款所稱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檢驗合格;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所使用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四)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
  本條款所稱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包括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二)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三)不按規定顯示裝載危險貨物的信號;
  (四)未按照危險貨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五)不按照有關規定對載運中的危險貨物進行檢查;
  (六)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貨物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八)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進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第八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一)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二)不救助遇難人員;(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逃逸。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的期限和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依照下列規定確定:(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指揮實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九節 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條 本節所稱外商、沉船沉物、打撈作業,其含義分別與《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海事管理機構限定期限打撈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自然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自然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外商違反《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的規定,擅自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除責令其停止打撈作業,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環境監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條 本節所稱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義分別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本節所稱內水、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排放、傾倒,其含義分別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七十二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持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后,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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