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違章抄告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強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違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簡稱交警)、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對本市的機動車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予以記錄并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交通執法程序。
第三條 本市實行交通違章抄告的區域,包括黃浦區、南市區、盧灣區、徐匯區、長寧區、靜安區、普陀區、閘北區、虹口區、楊浦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和浦東新區。
第四條 交通違章抄告及處理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交警、巡警對本市機動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應當場指出,并向其出具《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
(二)違章行為人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持本人機動車駕駛證和《通知書》,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三)對前來接受處理的違章行為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巡察部門在查驗其機動車駕駛證和《通知書》無誤后,按照交通管理法規、規章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條 違章行為人未在七天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巡察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并與違章行為的處罰合并執行:
(一)違章行為應處罰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罰款五元;
(二)違章行為應處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五天;
(三)違章行為應并處罰款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按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合并處罰。
第六條 違章行為人未在三個月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并予以公告。
被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對持被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繼續駕駛機動車的,按無證駕駛的行為予以處罰。
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三個月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而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經當事人申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實后,撤銷原注銷決定,準予恢復其機動車駕駛資格。
第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巡察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后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部門應在接到復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后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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