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二)會同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監護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車學生登記、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員負責學生上學時下車至學校和放學時從學校至上車期間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與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生監護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并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引導學生及其監護人拒絕使用無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的行為;
(五)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規定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與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接送合同,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辦理學生乘車交接手續,指派照管人員隨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三)負責學生乘坐校車期間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車檔案,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五)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提供校車服務的企業和單位,應當建立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并保持監控平臺設施和終端設備完好。
第十八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學生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后駕駛、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違反操作規定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學生上車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打鬧等危險行為;
(五)清點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下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十九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學生上學時上車前和放學時下車后的安全。
鼓勵學生監護人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 校車服務提供
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第二十一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與學校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實行定線路、定學生、定座位、定點交接式管理,并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責任書應當由學校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規范的校車檔案,建立校車與駕駛人基本資料、運營情況和學生上下學乘車交接等方面的詳細臺賬。
第四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 校車使用按照《條例》實行許可制度。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車使用申請表;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六)簽注準許駕駛校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及駕駛人身份證明;
(七)校車運行方案,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等內容;
(八)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查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校車運行方案、簽注準許駕駛校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交通運輸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對校車運行方案進行審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回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校車使用許可批準決定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領取表,并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本級人民政府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門告知申請人。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校車使用許可有關信息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八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和挪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三十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以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核,并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十一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章 校車駕駛人
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據《條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二十五周歲以上、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示審核意見,第五項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示審核意見,第六項由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提供診斷意見。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核銷辦法
山東省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管理…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工貿行業企業風險分級管控和隱…
山東省可燃液體、液化烴及液化毒性氣…
山東省安全工程技術專業高級職稱評價…
關于實施《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定…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總監制度實施…
山東省消防條例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山東省液氨儲存與裝卸安全生產技術規…
山東省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關于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