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應當自停用和重新啟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報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啟用。
第十七條 下列特種設備應當實施報廢處理:
(一)超過特種設備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的;
?。ǘ┙洐z驗檢測不合格又無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條 氣瓶的報廢處理由出具不合格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的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其他特種設備的報廢處理由注冊登記記載的使用單位負責。
報廢處理盛裝危險化學品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報廢處理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特種設備已做報廢處理的,所有者應當自報廢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并按照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作業。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準、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前款規定的相關文件或者證明。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采購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招標。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取得資質證書的檢驗檢測人員進行,并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應當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者也可以同時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其他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現場內外清理、介質置換、通風、降溫、登高設施等現場檢驗檢測前的準備工作,并積極配合現場檢驗檢測工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現場檢驗檢測結束后立即與使用者辦理檢驗檢測結束告知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原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
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托另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檢測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進行鑒定。
重新檢驗檢測結果與專家鑒定的結論應當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異議的依據。
重新檢驗檢測與專家鑒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專家鑒定結論確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成立的,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原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不成立的,所需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檢驗檢測費用。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收取費用的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
?。ㄈ氖绿胤N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ㄋ模├脵z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
(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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