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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發 文 號:山東省政府令122號
發布單位:山東省政府令122號

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1年8月16日省政府令12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促進漁業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沿海水域從事漁港安全監督、漁船安全檢驗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必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港安全監督、漁船安全檢驗工作。山東漁港監督機構和山東漁船檢驗機構具體負責漁港安全監督、漁船安全檢驗工作。
縣(市、區)漁港監督、漁船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漁港安全監督、漁船安全檢驗工作;省內其他漁港監督、漁船檢驗機構,根據山東漁港監督機構和山東漁船檢驗機構確定的管轄范圍行使安全監督管理權。
山東漁港監督機構和山東漁船檢驗機構,負責對縣(市、區)及省內其它漁港監督、漁船檢驗機構的業務領導。
第二章 漁船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 漁船和船上有關航行、作業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取得檢驗證書。
發生影響漁船安全的海損事故和涉及漁船安全的修理、改裝、更換重要設備以及改變作業性質、航區的,應當重新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五條 漁船必須按照船檢驗機構的規定配備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訊、導航、號燈、號型、聲響等安全設備。
第六條 漁船取得檢驗證書后,應當向漁船所有人居住地漁港監督機構申請漁船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確定船籍港,領取漁船所有權證書和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
每艘漁船只能取得一個船籍港。
第七條 每艘漁船只能取得一個船名號,船名號由漁港監督機構按照規定編排。消防救生設備應當刷寫船名號。
第八條 漁船變更下列項目之一的,漁船所有人應當持變更文件和漁船登記的有關文件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號:
(二)漁船尺度、噸位、作業方式;
(三)主機類型、數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稱、住址、共有情況;
(五)船籍港。
漁船變更船籍港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漁船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變更欄內注明,將漁船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監督機構,并由其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船所有人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
(二)滅失或失蹤滿6個月;
(三)報廢或拆毀。
第十條 租賃、抵押漁船的,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租賃或者抵押登記。
第十一條 漁船檢驗、漁港監督機構收到檢驗、登記的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并予以辦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予以說明。
第三章 漁船航行、作業、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條 漁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取得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具有漁船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漁船還須持有油類記錄簿;
(二)按照規定配備合格船員。職務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等級和職務的船員證書。不足150千瓦漁船的船員應當具有專業基礎訓練證書,150千瓦以上漁船的船員應當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縱、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四項專業訓練證書; (三)按照規定清晰刷寫船名號、船籍港和懸掛船名號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漁船證件和船員證書應當隨船攜帶,不得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十四條 漁船航行、作業和停泊,必須遵守操作規程和值班守則。
漁船航行和作業不得超越漁船檢驗機構核準的航區。漁港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的停泊區域停泊。
第十五條 進出漁港的船舶必須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并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漁船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建立航行、作業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漁船不得超越抗風等級出海,并不得違章搭客、超載。臨水作業人員必須穿救生衣。
第十七條 漁港內船舶裝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險物品,必須事先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公安機關申請,并嚴格按照規定作業。
未經批準不得裝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險物品。
第十八條 漁船遇險時應當立即發出求救信號,并將出事時間、地點、氣象、海況、受損情況、救助要求、聯系方式以及事故發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機構、當地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保持與上述機構的聯系。海事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海事機構的統一組織下協助救助。
有關單位和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服從組織救助單位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 漁船發生碰撞事故后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城內漁港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緊急措施救助遇險人員。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拆解和報廢的漁船,必須自認定之日起6個月內拆解、報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捕撈、養殖等活動。
第四章漁港建設
第二十二條 漁港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從事漁港建設。
第二十三條 新建漁港的設計、論證和驗收應當有山東漁港監督機構的人員參加。建設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設計圖紙、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山東漁港監督機構審核。經審核同意并發布航行通告后,建設單位方可施工。
新建漁港應當具備導航、大風信號及辦公場所等安全設施。已投入使用的漁港必須完善上述設施。
第二十四條 漁港的確認,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核準后,按規定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經漁港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并發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劃撥和征用漁港水域、岸線、設施、漁港后勤用地,圍墾漁港水域內的淺海、灘涂或者改變漁港性質的,必須經山東漁港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漁港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漁港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或者破壞漁港設施。
第二十八條 漁港監督機構、漁船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用于漁港及其配套設施、漁業航標的建設和維修,專款專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漁港監督機構依法對漁港內船舶和作業區內漁船的航行、作業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志,持證上崗。
被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服從并協助檢查。妨礙執行公務的,漁港監督機構可以采取禁止船舶進港、離港、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及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業和停泊的無船名號、無漁船證件、無船籍港的船舶,由漁港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并可對船舶所有人處以船舶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船舶所有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轉讓漁船證件和船員證書的,由漁港監督機構收繳證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涂改漁船證件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涂改船員證書的,對船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漁船證件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船員證書的,對船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出租、轉讓漁船證件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買賣、出租、轉讓船員證書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一)進出漁港的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二)不按照規定航行、作業、停泊,不服從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對船長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刷寫船名號、船籍港或者不懸掛船名號牌的;
(二)船舶證書不齊,船員配備不齊或者船員配置不合格的;
(三)不配備或者配備消防、導航、救生等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不齊的;
(四)不配備或者不正確填寫航海日志、輪機日志的;
(五)臨水作業人員不穿救生衣的;
(六)違章載客的;
(七)未經批準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漁港監督機構、漁船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三十九條漁船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營運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漁船船員配備定額、操作規程、船員職責和值班守則,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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