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對檢測檢驗符合要求的在用安全產品應及時向被檢驗單位發放由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的統一格式的《安全準用證》,并將《安全準用證》固定在設備或其它明顯的位置,《安全準用證》的有效期與在用安全產品的定期檢驗周期相同。《安全準用證》內容包括:
1. 設備名稱、規格、型號;
2. 設備生產日期;
3. 檢驗日期、有效期等。
第三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生產現場對在用安全產品進行檢測檢驗過程中,發現現場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立即告知被檢單位,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匯報。
第三十三條 檢測檢驗機構赴被檢單位開展工作時,應出示《安全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證認可證書》,檢測檢驗人員應出示《安全檢測檢驗人員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可的檢測檢驗范圍內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第三十五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使用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的統一格式的檢測檢驗報告和原始記錄表格。測試記錄和檢測檢驗報告的內容要做到客觀、真實、公正。檢測檢驗結束后應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提交最終的檢測檢驗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全省安全生產檢驗機構的資質評審和認可工作;對全省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發布在用安全產品和安全場所檢測檢驗目錄,下達全省檢測檢驗計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監督管理工作;編制轄區內在用安全產品檢測檢驗和現場安全生產條件檢測計劃;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檢測設備和應檢測場所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依據安全生產的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加強對在用安全產品的監督監察,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帶病運行、超期使用的在用安全產品要嚴格進行查處;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有可能危及人員安全的在用安全產品,必須停止使用;對拒不執行的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加強在用安全產品的管理,建立嚴格的在用安全產品使用、保養、維修等制度,保證在用安全產品的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對用安全產品應按時申請定期檢驗,保證在用安全產品必須在檢驗周期內并經檢驗合格;無故超過檢驗周期或經檢驗不合格的安全產品必須停止使用,企業自檢不能代替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的檢驗。
第四十一條 在用安全產品上應有《安全誰用證》的標識,便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監察。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機構資質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年度審查主要是對檢測檢驗機構是否符合資質條件、是否有違法違規的行為進行審查。年度審查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三條 年度審查時檢測檢驗機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安全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證書(副本);
(二) 安全檢測檢驗人員資格證;
(三) 年度檢測檢驗工作報告;
(四) 年度檢測檢驗工作業績表;
(五) 其它材料;
第四十四條 年度審查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檢測檢驗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向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提交有關材料;
(二) 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在收到檢測檢驗機構年度審查材料后,三十日內對檢測檢驗機構年度審查作出結論。
第四十五條 對年度審查不合格的檢測檢驗機構,將吊銷其《安全檢測檢驗資質認可證書》。
第四十六條 檢測檢驗機構變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應在變更內容發生后一個月內,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河南煤礦安全監察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參加制定授權區域內在用安全產品的檢測檢驗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 對檢測檢驗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建檔;
(三) 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書面匯報檢測檢驗工作;
(四) 完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委托的檢測檢驗工作;
(五) 按規定程序和內容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測檢驗報告;
(六) 主動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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