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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暫行規定

發 文 號:寧政發[1988]42號文發布
發布單位:寧政發[1988]42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勞動安全監察制度,根據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的法規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境內的各級生產、物資管理部門,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不論隸屬關系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應按本規定接受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
第三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廳是全區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對勞動安全工作行使國家監察的職能。
各地、市、縣(區)勞動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勞動安全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生產、物資管理部門的勞動安全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規,管理和監督檢查本系統的勞動安全及衛生防護工作。
第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按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鐵路行車安全監察分別按國家有關法規執行。
第六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和勞動安全監察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貫徹教育、服務為主,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
第七條 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設勞動保護礦山安全監察處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各地、市、縣(區)勞動部門設勞動安全監察科(室),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地、市、縣(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在業務上受上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八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組織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各項勞動保護法規、規章及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制定或委托制定自治區勞動安全衛生區域性地方標準;
(二)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監督檢查本地區企業改善勞動條件措施計劃的貫徹實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并對因生產設施陳舊、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勞動安全條件,職工安全健康受到嚴重威脅的企業,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擬定計劃,有重點地進行更新改造;
(四)參加傷亡事故和其它重大責任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企業和直接責任者,執行經濟處罰和提出處理意見;
(六)根據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法規和標準,對企業進行監測,同時對其勞動條件進行綜合評價;
(七)對重大事故隱患或職業性危害嚴重的企業,發出《勞動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對逾期不改的,有權提請有關部門令其停產整頓;
(八)組織對勞動安全監察(檢查)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并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九)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特種作業的操作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負責對鄉鎮煤礦礦長的資格審查工作;
(十)監督檢查特種勞動防護產品的生產和經銷;
(十一)統一管理勞動安全防護用品的發放范圍及標準;
(十二)企業簽定承包、轉包、租賃、轉讓合同時,負責對合同中有關勞動安全的指標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其它有關勞動安全監察的工作。
第九條 在勞動衛生監察方面,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企業的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及其組織管理進行監察。
第十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在行使職責時,應與衛生、環保、公安、企業主管部門和檢察機關、工會組織密切配合,通力合作。
第十一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應積極支持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勞動安全機構的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必須不斷加強監察手段,有條件的都要建立檢測、檢驗機構。
第三章 勞動安全監察員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應設勞動安全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
監察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發證、任免、職責,按《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中選任若干名兼職監察員,發給《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員(兼職)任命書》和《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員證(兼職)》。
兼職監察員的選任及其職責參照對專職監察員的規定執行。
兼職監察員在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統一組織下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要保證監察員正常行使職權,任何人不得阻礙他們的工作或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監察員在工作調動、免職或給予處分時,應征求選任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監察員要不斷加強政治、業務學習,提高自身素質。
第十八條 職工有權向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和監察員直接反映本單位的事故隱患、職業危害等情況,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阻撓或打擊報復。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九條 對符合《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獎勵分為:記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于榮譽稱號如發給一次性獎金。獎勵經費的來源,凡由自治區、地(市)、縣(市、區)確定獎勵的單位和個人,其開支由同級地方財政支出;企業用于獎勵方面的開支在企業留利中支出。
第二十條 對有《條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除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行政處分之外,還應分別處以月標準工資的10%至20%的罰款,1至6個月不評獎。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安全法規和《條例》和單位,需要處以罰款的,分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的法規和《條例》規定,未實行“三同時的”,處以1千元至3萬元的罰款(竣工驗收前處罰籌建單位,竣工驗收后處罰使用單位),屬于設計單位責任的,可同時對該設計單位處以1千元至1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重傷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傷1人或發生3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業罰款3百至5千元,發生死亡事故,死亡1至2人,按不同行業罰款1千元至1萬元;死亡3人(含3人)以上,罰款5千元至3萬元。
(三)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以及存在其它重大事故隱患,接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勞動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后不采取措施,逾期不解決的,處以5百元至1萬元的罰款。
(四)在沒有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將有毒有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發包或擴散給外單位,對發包、擴散單位處以5百元至1萬元的罰款。接受單位在無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生產、加工,對接受單位處以3百元至5千元的罰款。
(五)因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引起職業病的,每出現一例職業病患者(以自治區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的檢查為據),根據不同行業、不同情況分別處以5百元至2千元的罰款。
(六)特種作業的操作人員未經技術、安全培訓和考核發證就獨立操作的,每發現1人罰款3百元至5百元。
(七)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勞動安全防護、治理設施失效或長期擱置不用被廢棄拆除的,以及特種崗位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根據不同行業,罰款5百元至1萬元。
(八)未經審查、檢驗,領取《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自行制造、銷售特種防護用品的,除沒收全部產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外,罰款5千元至2萬元。
(九)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或挪用安全技措經費,根據不同情況,罰款5百元至5千元。
(十)發生責任事故,雖無重傷或死高屋建瓴量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萬元(包括2萬元),視其損失嚴重程度和情節,罰款3百元至1萬元。
所有罰款應在投資包干經費或稅后留利中開支,不準進成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從重處罰:
(一)發生重大事故后,不采取預防措施或采取預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內又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假報或拖延報告的;
(三)企業領導嚴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發生惡習性事故的;
(四)未經允許擅自破壞事故現場、干擾事故調查,甚至嫁禍于人的;
(五)違反《條例》有關規定,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調查處理,不按時結案的;
(六)對批評、制止違章行為,如實反映情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而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不予處罰;
非因本單位的責任而發生重大傷良心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可免予處罰;
發現患職業病職工增加,但通過采取工程技術措施,勞動條件確有改善的企業單位可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鐵路、公路、航運、航空等運輸企業和中央在寧夏的直屬企業單位及責任人員的經濟處罰,由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執行;對其它企業及責任人員的經濟處罰,由所在市、縣勞動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對企事業單位和責任人員執行經濟處罰時,應發出《勞動安全監察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
企事業單位和責任人員接到《決定書》后,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的銀行繳納被處罰的款額,逾期不繳的由銀行按規定增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對地、市(縣)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向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申訴,由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裁決,或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對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處罰或復查裁決不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決定書》或復查裁決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相應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罰款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70%由勞動部門和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使用計劃,作為改善企業勞動條件的補貼基金;30%作為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的培訓經費,獎勵勞動安全先進集體和個人的開支以及辦案補助費(其中市、縣勞動安全監察部門20%,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集中10%)。
第二十八條 企業申請改善勞動條件的補貼資金,必須作出項目計劃和實施措施,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審核批準,在財政部門的監督下統籌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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