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新建、改建、擴建礦山要嚴格執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括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的內容。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和施工規范進行建設、開采,防止因采礦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采礦權人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應當按期完成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和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應當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專戶管理。地質環境保證金歸采礦權人所有,專項用于該采礦權人采礦破壞地質環境的治理。保證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質遺跡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地質遺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開發利用地質遺跡,應當進行地質調查與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并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層剖面、地質構造;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跡;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鳴沙、冰川遺跡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六)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報批、建設、保護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有保護價值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內或者未建立保護區的地質遺跡,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級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對分布在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由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實施管理。
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管理經費,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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