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在城市規劃區內井工開采煤炭資源的,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響地面界線。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需要配套建設地質環境保護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對遺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巖、危坡等,應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筑、地面設施,達到安全、可利用的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并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達到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依法處理礦山開采廢棄物;
(六)解決因采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眾飲水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第十五條 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加工礦產品和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為治理責任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對不屬于采礦權人職責或者責任人已經滅失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予以治理。
第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存保證金。
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屬采礦權人所有。采礦權人在規定時間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后,保證金本金及利息返還采礦權人。
保證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辦法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采礦權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義務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違法行為。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年度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完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網絡。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九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震的監測、防治工作,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震監測和實施減震措施。
采礦權人應當對礦震進行監測,定期向市地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采取措施降低礦震的強度和頻率,防止破壞性礦震的發生,確保地面建筑物、構筑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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