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民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及其所屬車輛和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經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從事該項業務。
第十九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燃氣用具的銷售、使用按燃氣用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變更、分立或合并的,應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或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用戶,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的經營者,需要具有與其供氣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能力、管理水平和資金保障能力,以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并按有關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三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設立的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總體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火規范要求,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置明顯的禁火標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不得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鋼瓶充氣。嚴禁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對鋼瓶充氣或鋼瓶之間互充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充裝液化石油氣,并進行復秤、檢漏、禁止超裝或漏氣鋼瓶運出貯灌站。
第二十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運行維修人員和搶修人員及燃燒器具安全維修人員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粶噬米圆鹦奁块y,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ǘ┎粶视妹骰鸺訜徜撈亢陀妹骰饳z漏;
(三)不準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四)不準自行排放殘液。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應經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用氣。
第二十九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制定處理突發安全事故預案,并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發生民用液化石油氣事故后,當事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按規定向當地民用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救援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
第三十條 各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民用液化石油氣事故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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